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洪鈺惠即洪義蘭即趙義蘭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2萬65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1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31至39頁、消債更卷第25、115至118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國泰世華銀行22萬7,92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8,233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1萬4,91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7萬9,386元
(消債更卷第67至109頁),而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
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應積欠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萬4,353元(消債更卷第34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至少有494萬4,814元(計算式:227,924元+158,233元+814,918元+3,679,386元+64,353元=4,944,814元)。
㈢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
切結書附卷
可佐(調卷第41頁),且聲請人並未領取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僅分別於108年12月16日、111年11月8日一次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925元及1,683元,亦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6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5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65、159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6,000元,應
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並無
不動產,僅有
遠雄人壽意大力終身傷害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73元、遠雄人壽金貼心豁免附約20年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31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書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調卷第23頁、消債更卷第123至124、151至153、157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即以1萬7,076元計算,又聲請人
資力不佳,未扶養任何親屬。
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尚餘8,924元(計算式:26,000元-17,076元=8,924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494萬4,814元,扣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31元、遠雄人壽意大力終身傷害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73元、遠雄人壽金貼心豁免附約20年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元後,仍至少有494萬3,605元(計算式:4,944,814元-131元-1,073元-5元=4,943,605元),如以每月8,924元清償債務,仍須554期(計算式:4,943,605元÷8,924元=554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46年又2個月才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53歲餘,距法定退休年齡僅剩不到12年,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收入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消債更卷第39、41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