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債 務 人 陳美秀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秀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527,500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合作金庫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8,065元之分期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
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務人目前每月僅有約5,000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後,無力負擔
前揭方案,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㈠債務人受僱於旭晟環保有限公司擔任園藝代班人員,月薪約5,000元,名下有機車乙輛,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各1筆,全球人壽保險2筆,保單價值共計為237,648元【計算式:114,726元+19,453元+39,779元+63,690元】等節,有其收入
切結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見調字卷第33頁、更字卷第65至71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
堪認為5,000元,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
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
參酌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208元,仍應以17,076元計算,方屬合理。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5,000元,已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
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僅有237,648元,實
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1,527,500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債務人顯然無法清償債務,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