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翁温淑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自評無成立協商之可能,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認有不宜或不能調解之情形取消調解致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
第三人廖思婷經營之「趴趴走串燒」擔任餐飲業助手,每月薪資約26,4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1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㈠
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000年00月間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並未成立
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紙、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
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23頁、第25頁、第33頁、第223頁至第228頁、第353頁至第356頁),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民事
陳報債權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9419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民事陳報狀2份暨民事陳報債權狀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1頁、第253頁、第267頁、第303頁、第335頁至第337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77頁、第289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7,356,308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49號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趴趴走串燒」擔任餐飲業助手,每月收入約26,400元,
業據其雇主即趴趴走串燒負責人廖思婷出具,蓋有趴趴走串燒章戳之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9頁)。復
參諸本院113年4月25日收文之廖思婷陳報狀之記載,聲請人於11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每日日薪為1,200元,每月工作約20日至23日,每月薪資約24,000元至27,600元不等,尚領有尾牙紅包、過年紅包、開工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於
上開期間共領取160,800元【計算式:26,400元+26,400元+26,400元+27,600元+24,000元+26,400元+尾牙紅包1,000元+過年紅包2,000元+開工紅包600元=160,8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6,800元【計算式:160,800元÷6月=26,800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
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6紙,保單解約金為613,182元【計算式:20,538元+7,410元+5,356元+0元+11,253元+224,798元+80,015元+263,812元=613,182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陳報狀檢附附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1808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本院
依職權查得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8頁、第319頁、第109頁至第122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6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552874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4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77728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24910號函各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第363頁、第199頁至第200頁)。
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
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1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212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6,8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9,724元【計算式:26,800元-17,076元=9,724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自評無成立協商之可能,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認有不宜或不能調解之情形取消調解致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2年12月26日民事
聲請狀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7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
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僅萬榮公司、玉山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就部分債權)提出分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67頁、第303頁、第243頁、第277頁)。即使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共613,182元均能順利變價,復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9,72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餘額,且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5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356,308元-613,182元=6,743,126元;6,743,126元÷每月9,724元≒694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694月÷12月≒58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以聲請人現年48歲(見本院卷第33頁),至聲請人屆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自陳須依法扶養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1名,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91頁、第49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本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