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代 理 人 胡博森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設此債務本息總額上限之目的,乃係考量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該條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有明定。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35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99-106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1-13、29-35頁)
。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㈡
聲請人雖自陳其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經本院命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結果,聲請人積欠: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028元、⑵臺灣企銀17,596,414元、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9,622元,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
無債權,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
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調字卷第21-23、33-38頁;本院卷第45-49、55-95頁)
,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已達17,889,06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更生聲請應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要件不符,堪可認定,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