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盧義隆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0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債務人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義隆 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 債務總額約3,612,126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4,854元」分期清償方案,及仲信資融公司提供每月清償5,285元分期方案、萬榮行銷公司提供每月清償1,025元分期方案,惟債務人現任職於泰盛水產企業社擔任漁業管理人員,月薪為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父親扶養費2,759元,實無法負擔上述分期還款方案,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名下無任何財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㈠ 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於113年2月2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6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未出席113年4月30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7-35、259-264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6號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於113年7月10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向本院陳報,債務人積欠台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本金及利息共計3,904,651元,有台新銀行113年7月18日函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89-191頁);另據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7月11日止,尚積欠原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卡本息債務3,090,875元,有該公司113年7月18日陳報狀暨債權憑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1-188頁);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於本院函詢債權額迄未回覆(本院卷第、107127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有無及數額不明外,其餘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995,526元(計算式:3,904,651元+3,090,875元=6,995,526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未列冊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未領取臺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8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131165849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3、281頁)。依本院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南市區漁會(本院卷第133-137頁);而債務人於111年度及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47頁),惟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泰盛水產企業社,111年全年薪資303,000元,112年全年薪資316,800元,113年1月至7月領取薪資共192,290元,並提出泰盛水產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及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265、71-75頁),且經泰盛水產企業社於113年7月30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95頁),依此換算,債務人於113年1月至7月間月平均薪資為27,47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為50歲,復無身心障礙難以謀生之情事,應係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其自陳每月薪資數額,並未低於我國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勞工最低基本薪資27,470元,且其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目前亦為27,470元(本院卷第136頁),堪信債務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以,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其月薪27,470元為認定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卷第2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之父盧允賀生於34年7月(本院卷第151頁),現年79歲,名下無不動產、汽車,亦未申報任何所得,每月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71元及臺南市政府核發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盧允賀台南土城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可證(本院卷第81-8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盧允賀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7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7880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3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169、253頁),是依盧允賀前開財產及所得狀況,應認盧允賀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於扣除前揭年金及津貼後之不足額部分,依法應由其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是以債務人陳報盧允賀育有子女3人計算(本院卷第25頁,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67頁),債務人每月負擔盧允賀扶養費應以2,759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8,329元-471元)÷3人≒2,75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2,759元(本院卷第25頁),核屬適當可採。 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在前置調解程序中,提供債務人分180期、零利率,月付4,854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89頁);另債權人仲信資融公司陳報,同意依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條件比照辦理(本院卷第171-188頁),依其陳報之本金951,303元、分180期計算,每月應清償5,285元(計算式:951,303元÷180期≒5,285元),故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分期款合計為10,139元(計算式:4,854元+5,285元=10,139元)。然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27,470元,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父親扶養費2,759元,餘款7,635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2,759元=7,635元),顯無法負擔每月分期款10,139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又債務人名下除有郵局存款189外,並無不動產、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以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僅有中國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截至113年7月15日之保單解約金為87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南東城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45、79、65-67頁),且有本院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3頁),並經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3日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99-201頁),本院考量如債務人將前述保單解約後,解約金全數用以清償,仍不足以清償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4,197,968元(本院卷第193頁),據此堪可認定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本院基於消債條例意在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久懸不決,而使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惡化至無以為繼之程度,認應給予本件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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