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為其判斷之準據。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374,43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7號),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雖提出「分144期、利率9.5%、每月8,052元」之還款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憑(調字卷第169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 前揭債務,且名下除汽車1台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5-43、117-118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1-13、35-45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 無訛。又聲請人積欠: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568元、⑵渣打銀行445,691元、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831元、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848元、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65元、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023元、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3,515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 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調字卷第25-29、45-51頁;本院卷第49-99頁),另聲請人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86,295元,核屬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703,541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有限公司113年5月之薪水為27,753元、113年6月之薪水為28,543元、16,100元、113年7月之薪水為30,473元、113年8月之薪水為29,621元,每月薪水約為33,126元【計算式:(27,753元+28,543元+16,100元+30,473元+29,621元)÷4月=33,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限公司113年4月之薪水為10,885元、113年5月之薪水為11,334元、113年6月之薪水為19,534元、113年7月之薪水為15,134元,每月之薪水約為14,222元【計算式:(10,885元+11,334元+19,534元+15,134元)÷4月=14,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除車1台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薪資條、○○○○○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調字卷第67-89頁;本院卷第105-1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3)。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除查得聲請人有汽車1台外,無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47,348元(計算式:33,126元+14,222元=47,348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支出伙食費5,300元、交通費400元、手機費1,399元、保險費4,272元,共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1,371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1,371元。 ㈣ 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47,34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371元後,尚餘35,977元(計算式:47,348元-11,371元=35,977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僅需1年半餘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03,541元÷(35,977元×12月)≒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再加上有擔保債權計算聲請人之債權總額,亦僅需約2年半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03,541元+386,295元)÷(35,977元×12月)≒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皆未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難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況衡諸聲請人為84年次,現約29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36年之久,倘願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所欠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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