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前置調解,彰化銀行雖提出「分12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6,275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茂晉企業行擔任電焊工,每月薪資約36,0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㈠
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並未成立
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各1份、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
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第23頁、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3頁,調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3頁),並有彰化銀行民事
陳報狀、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債權狀、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71頁、第175頁,調字卷第61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2,206,897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0號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茂晉企業行,每月薪資為36,000元,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茂晉企業行及其負責人陳慕寰章戳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7頁),
應堪憑採。
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按:其中1張已解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5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326,794元【計算式:289,808元+0元+0元+0元+0元+0元+36,986元+0元=326,794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8355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有效保單資料列表各1紙、保單投保證明2紙、有效契約投保證明5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39頁至第244頁、第248頁至第258頁)。又聲請人曾於111年7月13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5日合計2,087元,此外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118126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36842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5950號函各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74頁、第153頁)
,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
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及所受補助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
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
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
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
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
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76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212頁),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
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
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2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查聲請人之長子、次子分別出生於106年、110年,均為未成年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111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8份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3-2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長子、次子並無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各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74頁)。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人扶養費用合計17,076元即各8,538元(見本院卷第212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6,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其子扶養費用共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848元【計算式:36,000元-17,076元-17,076元=1,848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彰化銀行曾提出「分12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6,275元」之還款方案,有彰化銀行民事陳報狀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5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
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其中彰化銀行陳報計至113年8月27日之債權總額為518,517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2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4,321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55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848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曾領取普通傷病給付,但領取時間在2年前,數額亦僅2,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其餘保單解約金326,794元,相較聲請人超過2,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
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135頁、第43頁至第45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本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