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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定穎即施懿書即施國商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施定穎即施懿書即施國商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5萬8,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債務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29、31至35頁、消債更卷第23、91至96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銀行539萬7,763元(消債更卷第75至87頁),而中國信託銀行為聲請人唯一之債權人,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539萬7,763元。又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為1萬8,000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調卷第37頁),且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89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8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67至7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8,0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復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現存有效且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人壽保險,僅有華南銀行存款61元、麻豆區農會存款15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麻豆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調卷第21頁、消債更卷第99至104頁),堪認屬實。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000元(消債更卷第29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聲請人陳報其因資力不佳,無力負擔扶養父母子女之扶養費(消債更卷第29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為1萬5,000元計算。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000元後,尚餘3,000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539萬7,763元,扣除華南銀行存款61元、麻豆區農會存款159元後,仍有539萬7,543元,如以每月3,000元清償債務,仍須1800期(計算式:5,397,543元÷3,000元≒1800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150年方可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39、41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