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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王淑貞即王建鈴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淑貞即王建鈴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688,33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0號),因聲請人表示單親扶養一子及母親,對外尚有其他債務,無力負擔還款,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249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機車1台外無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87-91、97-99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13、37-44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中國信託銀行798,238元、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297元、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982元、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267元、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559元、⑹丙○○○○○股份有限公司328,721元、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84,163元、⑻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1,102元、⑼乙○○○○○股份有限公司40,450元、⑽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5,225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7-31、109-133頁、本院卷第81-183頁),另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讓與債權予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故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院卷第159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2,066,004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42,000元,名下除1台機車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員工薪資證明、○○○○○○○○○○存摺及內頁影本、○○○○○○○○存摺及內頁影本、○○○○○○○○○○存摺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01-107頁;本院卷第63-7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5頁),均堪認定。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另聲請人雖主張其自113年3月開始每月遭法院強制扣薪13,480元,然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聲請人任意處分,然仍用於清償聲請人之債務,而使聲請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聲請人收入時重複扣除。從而,本院認每月以42,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17,000元、租金水電費10,000元,共計27,000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王○○(000年00月0日生)扶養費15,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37頁)。經查,王○○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獨自扶養王○○,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並未逾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扶養費15,000元,應為可採。
 ㈤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梁○○(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8,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37頁)。經查,梁○○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衡酌其財產、收入狀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梁○○扶養義務人共2人(調字卷第23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梁○○之生活費用,各應以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礎,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梁○○扶養費8,000元,既未逾越於此數額,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支出梁○○扶養費應為8,000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扶養費15,000元、8,000元,尚餘1,924元(計算式:42,000元-17,076元-15,000元-8,000元=1,924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8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066,004元÷(1,924元×12月)≒89】,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