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
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5,063,286元,為清理債務,前曾於民國111年8月間向
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表示依據聲請人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每月支出顯然大於收入,而聲請人自評提出每月能負擔之清償金額約1,500元,與
債權人所提之償還計畫
顯有差異,因此協商不成立,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
陳報債權金額,已陳報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即達12,484,250元(含金融機構債權10,445,66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560,11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869,83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10,859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97,779元),
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
更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
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
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
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無涉,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