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淑芬自民國113年5月17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人與
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
非有
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006,12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8%、每期(月)償還10,545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且目前為化妝品業務,平均月收入不滿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006,122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前曾與台新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協商,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 、月付金18,951元,96年5月毀諾,
復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期(月)償還10,545元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並未成立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5-48、103頁),復有台新銀行113年3月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5013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3-8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號卷宗核對相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96年5月毀諾之事實,應
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
前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於申請銀行公會協商前後,在經營小白合簡餐店,因生意未好轉而倒閉,致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9-50頁),則聲請人主張因小白合簡餐店倒閉,而無收入等語,應為可採,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支付協商金額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
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化妝品業務,平均月收入不滿25,000元等語,並提出存摺、薪資資訊為證(本院卷第53-59、109-131頁),而依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112年3月至113年2月自花緹生技美容國際有限公司領取之獎金各為28,534元、8,280元、455元、22,729元、12,099元、1,939元、21,001元、7,514元、5,990元、31,128元、10,682元、3,016元,但每月須自付系統費50元及轉帳費15元,另自葡眾企業公司領取1,460元、735元、1,570元、960元、94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3,188元【計算式:(28,534+8,280+455+22,729+12,099+1,939+21,001+7,514+5,990+31,128+10,682+3,016+1,460+735+1,570+960+940)÷12-50-15=13,18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536276號函存卷
可考(本院卷第133頁),
惟查聲請人自陳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於歸仁區菜市場賣水果,每月可得10,000元,則依聲請人上開收入之陳述,可見聲請人仍在賣水果,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188元(計算式:13,188+10,000=23,188),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
⒊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期(月)償還10,545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3,18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剩餘6,112元【計算式:23,188-17,076=6,112】,顯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況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僅有85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經核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3-65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