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鈺婷自民國114年1月20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
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99,2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罹患鬱症,現任職於合時有限公司,其經濟狀況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469,798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平均每月收入約21,000元,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為證,
堪信為真。聲請人名下未見有何財產,亦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數額未
逾以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基準,尚屬適當。
㈢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於調解時提供120期、年利率6%、每月7,041元之還款方案,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7號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況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3家
非金融金構債權人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
有限合夥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