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張均宸自民國114年5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87,08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惟聲請人現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約34.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11,978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2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協商,惟調解並未成立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有各債權人所提出之
陳報狀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起重工程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約34,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7、第259至27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
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3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634258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634015號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4,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以18,618元(15,515元×1.2倍=18,618)為認定基準。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應為可採。 ㈣又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自陳其母張林月英領有每月勞保退休金15,000元(見本院卷253頁),且張林月英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2份之
要保人,設算截至114年1月3日之解約金,各為956,393元、947,214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壽字第1130081229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尚
難認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子女張○涵、張○惟均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支出其等生活費,則聲請人每月
扶養子女之費用,應以18,618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2人2人=18,618元),
逾此範圍則不可採,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5,694元(計算式:17,076元+18,618元=35,694元)。
㈤聲請人曾於112年1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國信託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業經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具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209,859元;中國信託具狀陳報債權金額978,77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共283,701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9,642元,均為無擔保債權,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積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611,978元(計算式:209,859元+978,776元+283,701元+139,642元=1,611,978元)
。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5,694元,已無餘額,其名下復無其他財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