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
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462,857元,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高雄市華仁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華仁基金會)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每月薪資約65,568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12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女兒
扶養費後,仍有餘額,
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9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3,048,93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華仁基金會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每月薪資約65,568元,並領取租屋補助每月5,12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8日函
可佐,
堪信為真,爰以
上開每月收入共70,688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107年出廠之機車、110年出廠之汽車,其為
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全球人壽新終身壽險、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人壽鑫利人生變額壽險、中國人壽安心樂高終身保險、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遠雄人壽美滿致富2增額終身壽險─20年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人壽醫保安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外,未見有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商業保險契約書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而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2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以18,618元計算,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70,68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33,452元,然相對人中信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44期、利率7%、每月給付11,382元,又相對人創鉅
有限合夥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36期、每月須還款8,490元,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聲請人應依原契約清償,每月須還款23,667元等情,有上開相對人提出之
陳報狀可憑,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不足負擔相對人中信銀行、裕融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所提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