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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景芳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899元、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8,000元、父母扶養費共4,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信為真。聲請人前於95年5月27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元大銀行協商成立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5,878元之還款方案,逾期未繳而毀諾,復於98年10月23日與元大銀行協商成立分180期、年利率1%、每月清償3,403元之還款方案等情,亦有相對人元大銀行113年12月6日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可稽。足知95年協商方案聲請人每月須清償數額甚高,另聲請人主張98年協商方案成立時,其無工作,無能力繳費,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387,706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2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薪資27,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得意還本終身壽險、富貴年年終身壽險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113年12月12日民事補正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9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8,000元、父母扶養費共4,000元,父母有4名子女等語,有聲請人提出父母之親屬系統表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9元、扶養費共12,000元後,仍有餘額3,103元,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3,103元,然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提供之還款方案為每月須給付5,000元,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低於相對人元大銀行所提還款方案每月給付數額,復審酌上開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