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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3號
債  務  人  莊健泰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健泰自民國114年1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07,963元,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惟聲請人已逾強制退休年齡,以現有工作收入作為償還債務之基礎,實為過苛,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內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29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469,558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榮星公司,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堪信為真,依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12年度榮星公司薪資所得為495,098元,則平均每月收入為41,258元,故以每月薪資41,258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有其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尚屬合理。而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41,25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現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提供100期、年利率5%、每月16,583元之還款方案,惟100期之還款期限長達8年4個月,聲請人現66歲,已逾強制退休年齡,須至75歲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於上開8年4個月期間是否具足夠體力、精力從事同一工作,及僱主是否同意持續提供相同條件之勞動契約等節均有疑問,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