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明憲自民國114年1月22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
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73,083元,前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然因聲請人係在玉井公有市場擺攤賣魚,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低於該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
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前於95年1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分120期、年利率3.88%、每月清償4,729元之還款分案,
嗣逾期未繳於96年5月10日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民事
陳報狀、聲請人114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
可佐,
堪認聲請人於95年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於玉井公有市場擺攤賣魚,月收入約20,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
切結書附卷可佐。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計算方式尚屬合理。而
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以聲請人現今之收入扣除
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再清償其於95年間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如每月繳納上開協商款項,其必要生活支出
顯有不足,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㈣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3,738,215元,
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聲請人名下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