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1號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麗君自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7萬6,38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㈠
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25至31頁、消債更卷第21、133至14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銀行45萬5,27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萬8,940元、創鉅
有限合夥13萬3,41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1萬3,978元(消債更卷第75至123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123萬1,605元。又聲請人現任職於百竤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民國113年9月至113年11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萬7,862元、2萬2,912元、2萬6,549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薪資發放明細表在卷
可參(消債更卷第151、153頁),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之薪資中,含有2日之事假扣薪4,745元、113年11月之薪資則含有1日之生理事(病)假扣薪949元,考量事假、病假均屬偶發,於評估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時,應將
上開扣薪納入計算,是聲請人於113年9月至113年11月之薪資應分別以2萬7,862元、2萬7,657元、2萬7,498元計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則約為2萬7,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陳報其並無領取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4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26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69至73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7,672元,應
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076元(消債更卷第27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聲請人陳報其債信不佳,未再負擔
扶養費(消債更卷第27頁),是聲請人每月
必要費用即為1萬7,076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672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076元後,尚餘1萬596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23萬1,605元,如以每月1萬596元清償債務,尚須117期(計算式:1,231,605元10,596元≒117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9年又9個月始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數筆本金債務,每年產生之利息合計為5萬7,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務,每年產生之利息為4,023元、積欠創鉅有限合夥之2筆本金債務,每年產生之利息合計為2萬730元、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務,每年產生之利息為7萬8,795元,聲請人之全部債務每年產生之利息合計高達16萬1,522元即每月約增加1萬3,460元之利息,已逾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如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足用以清償利息債務,將使本金繼續不斷產生利息,債權總金額不斷增加,聲請人將永無清償債務完畢之日,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消債更卷第39、41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