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鎰田
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
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
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4萬295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申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為第一次債務前置協商,同意以每期清償約2萬3,500元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協議,並依協議繳納至110年1月,然於000年0月間聲請人遭當時雇主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資遣,遂於110年1月申請與渣打銀行為第二次債務協商,渣打銀行同意其延後3個月還款,其即於110年5月以
資遣費及存款繼續還款,
嗣因疫情及持續失業,加上財力耗盡,遂於000年0月間無法如數支應
上開協議之還款金額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於000年0月間與渣打銀行為第一次債務前置協商,同意以每月清償約2萬3,500元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協議,嗣其於000年0月間與渣打銀行為第二次債務協商,並同意自110年5月起,以分144期、利率8%、每月清償2萬3,496元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協議,聲請人依約繳納10期後即違約未繳納,經渣打銀行於111年4月通報協商毀諾,此有113年4月12日渣打銀行民事
陳報狀附卷
可佐(消債更卷第211頁)。
⒉聲請人於110年5月起開始繳納,繳納10期後即毀諾,渣打銀行通報協商毀諾時間為111年4月,毀諾當時聲請人任職於川鋼工業有限公司不久,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所得額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174元(計算式:371,738元÷10個月=37,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聲請人毀諾當時之薪資收入用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僅餘2萬98元(計算式:37,174元-17,076元=20,098元),且聲請人尚需支出扶養雙親之
扶養費用,實無力負擔每月2萬3,496元之還款金額。
⒊綜上,聲請人毀諾時雖有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約為3萬7,174元,
惟尚須負擔自身生活費及其雙親之扶養費用,顯不足支付每月2萬3,496元之還款方案,
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曾於109、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渣打銀行債務前置協商,協商成立後毀諾
等情,有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113年4月12日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31至32、35至39、125至133、211頁),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
嗣後毀諾等事實,應
堪認定。
⒉而聲請人現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2,699元、川鋼工業有限公司28萬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萬8,569元、渣打銀行155萬8,689元(消債更卷第91至109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227萬9,957元(計算式:32,699元+280,000元+408,569元+1,558,689元=2,279,957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川鋼工業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萬5,707元、3萬8,693元、3萬7,837元,每月平均為3萬746元【計算式:(15,707元+38,693元+37,837元)÷3個月=30,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所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附卷
可參(消債更卷第135至141頁),而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津貼及補助,僅曾一次領取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之核退960元、自110年1月28日至110年3月28日領取2個月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4萬5,840元,並於110年4月12日一次領取扣減紓困貸款本息後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40萬2,192元,有本院函查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4日函在卷
可憑(消債更卷第87、111至113頁),而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聲請人用以支應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及水電費用)約2萬2,000元、協商費用2萬3,496元、扶養雙親費用1萬元及汽車貸款2萬5,500元,
迄今已無剩餘,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746元,
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並無
不動產,僅有2020年出廠之車輛1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885元、郵局存款2元、兆豐銀行存款539元及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之解約金1萬863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兆豐銀行新台幣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函等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45、135至147、
239至243、
247至249頁),堪認屬實。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2萬2,500元(計算式:房租9,000元+膳食9,000元+交通700元+水電900元+稅賦1,700元+通訊費1,200元=22,500元,消債更卷第28頁),已逾
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仍以1萬7,076元計算。又聲請人父親於00年0月出生(消債更卷第151頁),現年已81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110、111年度均無所得申報紀錄,名下亦僅有房屋1棟、郵局存款7元,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參(消債更第165至169、189至191頁),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父親自108年1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並自113年1月起調整金額為4,049元,有本院函查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4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87、111至113頁),參以聲請人扶養父親之生活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與其4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5分之1,
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155至163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上限應為2,605元【計算式:(17,076元-4,049元)÷5位
扶養義務人=2,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另聲請人母親於00年00月出生(消債更卷第153頁),現年已82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110、111年度均無所得申報紀錄,名下亦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10元,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參(消債更第173至187頁),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母親僅自95年12月起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自113年1月起調整金額為8,110元,亦有本院函查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4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87、111至113頁),參以聲請人扶養母親之生活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與其4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5分之1,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155至163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上限應為1,793元【計算式:(17,076元-8,110元)÷5位扶養義務人=1,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上,聲請人每月扶養雙親之扶養費上限合計應為4,398元(計算式:2,605元+1,793元=4,398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雙親之扶養費用為8,000元(消債更卷第120頁),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故聲請人每月扶養雙親之扶養費用仍應以4,398元計算。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萬1,474元(計算式:17,076元+4,398元=21,474元)。
⒍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74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474元後,有餘9,272元(計算式:30,746元-21,474元=9,272元)可作為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27萬9,957元,於扣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885元、郵局存款2元、兆豐銀行存款539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863元後,仍有226萬6,668元(計算式:2,279,957元-1,885元-2元-539元-10,863元=2,266,668元),如以每月9,272元清償債務,仍尚須245期(計算式:2,266,668元÷9,272元=245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20年又5個月才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55歲餘,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剩不到10年,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收入清償債務完畢,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57、59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