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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
債  務  人  黃逸柔即黃秋雁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蔡懷德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逸柔即黃秋雁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受理。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後,並於113年8月8日以113司執消債更康字第74號函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函文送達債務人後,債務人陳報113年3、4、5、6、7月份收入分別為1,552元、13,738元、0元、2,378元、7,510元,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改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遵守法院之命令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