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代 理 人 林煥洲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高玉貞即吳玉貞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
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
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4號受理。
嗣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於113年5月13日以112司執消債更康字第364號函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函文於113年5月16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之代理人於113年5月22日陳報債務人除另有一筆債權金額34,412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列入債權外,另表示願以償還每月10,000元予債權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查知債務人另領有每月3,600元之租金補貼,遂於同年5月27日、同年8月19日二度函請債務人文到後10日內重新提出每月至少13,994元之更生方案,函文分別於113年5月30日、同年8月28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之代理人於113年9月4日陳報債務人目前無業,無法提出每月13,994元之更生方案,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4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
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