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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債  務  人  高玉貞即吳玉貞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玉貞即吳玉貞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4號受理。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於113年5月13日以112司執消債更康字第364號函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函文於113年5月16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之代理人於113年5月22日陳報債務人除另有一筆債權金額34,412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列入債權外,另表示願以償還每月10,000元予債權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查知債務人另領有每月3,600元之租金補貼,遂於同年5月27日、同年8月19日二度函請債務人文到後10日內重新提出每月至少13,994元之更生方案,函文分別於113年5月30日、同年8月28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之代理人於113年9月4日陳報債務人目前無業,無法提出每月13,994元之更生方案,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4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