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債 務 人 林韋廷 住高雄市鳳山區埤頂街176巷18號
居臺南市永康區興國街237巷7弄6號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代 理 人 何宣鋐 住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33號8樓
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7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605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三丰
住新北市新莊區明中街10號之1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民生東路三段115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42巷17弄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36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7號8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住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段42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先生
住同上
主 文
債務人林韋廷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
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惟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受理。
嗣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後,並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司執消債更康字第88號函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於113年8月28日陳報113年5月至7月間之工作狀況,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父、母親、兒子的
扶養費共24,664元後,已無剩餘款項可供清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公告更生方案並通知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之債權人6人表示意見,其中5名債權人表示不同意,且不同意所代表之債權額,占債權比例96.39%,另1名債權人視為同意,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未過半數,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實際收入扣除更生方案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實難負擔更生方案之履行,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
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