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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債  務  人  王馨儀即王依婷即王盈婷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羅明智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馨儀即王依婷即王盈婷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受理。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9月6日以113司執消債更莊字第47號函命債務人於文到後10日內提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未獲置理。嗣於113年10月17日再度函令債務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前開資料,債務人仍未遵期提出(債務人遲至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7日簽請改分消債清案件獲准後之同年月29日始逾期提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遵守法院之命令依限提出證明資料,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