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代 理 人 陳映均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馬明豪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馬明豪
債務人洪士雅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
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
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受理。
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6日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認債務人平均月收入未達新臺幣2萬元,礙
難認定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函請債務人
具狀陳明是否同意轉為清算程序,債務人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表示因債務人之收入礙難履行更生分案,同意轉為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更生分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且同意轉為清算程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