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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張志榮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6,12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11號)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上開規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12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6,120元【計算式:12×51×10=6,12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