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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債  務  人  聞天佑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聞天佑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聞天佑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執行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112年11月7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21萬6,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5.27%之更生方案到院(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母親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111年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及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分別有利息收入1萬224元、9,770元,顯見債務人母親尚無受扶養之必要,不宜列計扶養費,及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111年度自「通律機電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為34萬8,000元,每月薪資約為2萬9,000元,建議債務人提出每月至少清償1萬1,924元之更生方案,並於112年11月10日及113年3月11日通知債務人提出建議之更生方案,函文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及113年3月14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卷宗核閱屬實。基此,因本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新的更生方案到院,且系爭更生方案僅達總債權額15.27%,難謂已盡力清償而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不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同時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並受抗告法院裁判),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