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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債  務  人  蔡俊儒 


代  理  人  劉哲宏律師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俊儒於民國113年5月8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蔡俊儒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執行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113年5月8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72萬元之更生方案到院(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每月收入及津貼約計3萬元,清算財團價值約5,473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後,至少提出每月1萬1,700元為當,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而未依職權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另於113年5月10日公告系爭更生方案,並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後,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表示不同意,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同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基此,因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之可決,且債務人表示每月僅能清償1萬元,難謂已盡力清償而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不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參酌上開所述情形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認尚應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並受抗告法院裁判),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