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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文章  

代  理  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程文章自民國114 年1 月2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要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清算:①其居住本院管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②其上開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其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於113.06.27 調解不成立(橋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 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清算債務未經更生、許可和解或破產,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3、5、80條、第151 條第1、2、7 項規定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已婚、任職於○○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 萬5000元,名下僅有股票、商業保單等財產,無須受聲請人扶養之親屬,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清算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清算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清算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清算,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聲請清算時點,係於法院依本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破產法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第80條),並於遵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清算聲請者,即應准許進行清算程序。
 ⑵就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實質要件,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司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討意見)。此外,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債務額係動態狀態,是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⒊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則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⒋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本條第4 項第4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財團之財團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務(第138 條),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⒌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之適用限制
 ⑴本條「清算程序費用」範圍
 ①本條規定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就本條所稱之「清算程序費用」,本條例及本條例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參照本條例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之終止清算程序),本條規定之「清算程序費用」,應指第6 條之聲請費與第106 條之財團費用。
 ②就第106 條規定各項費用:⓵就第1 項第4 款管理人報酬,依第16條規定以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管理人者,並無該報酬支出。⓶就第2 項之債務人及法定被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已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項下(詳後述)。⓷就其他國庫墊付、清算財團管理變價分配與稅捐費、債權人共同利益訴訟費用等各項費用(第1 項第1-3 款),多屬清算財團成立後始才發生之費用。
 ⑵依上開各項費用之內容,本條之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於債務人有資力繳付聲請費或尚能負擔其必要生活費用下,客觀上即難認定有本條之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情形。
 ⒍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法院應視有無本法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第133、134 條)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第132 條)。於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因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組成清算財團清償債權之分配程序,則就第133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清算開始後債務人有所得淨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除就該條之債務人清算後償債能力經壓縮至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裁定之裁判時以及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逕以全未受償認列外,亦須於裁定是否准予清算之審查程序併調查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事實,是若債務人欲主張本條之適用,亦應於聲請時就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事實提出計算方式並檢附相關事證,以作為將來免責判斷與否之資料。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2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費者,現積欠有附表一之債務共約5818萬5144元及美金80萬3896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約13萬5457元及美金1955元。
 ⒊聲請人現已59歲,依其任職誼峻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每月3 萬5000元),參照本條例最低生活費(1萬7076元/月),可認其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每月利息,又其雖有附表二之財產,惟估算其價值亦顯不足清償本件鉅額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無本條例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另依本條例第87、8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並通知相關機關,聲請人應遵守本條例第89、9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臺灣土地銀行
信用貸款
(1)

.本金:2,400,000元
.利息:1,319,876元
 101.10.05-113.10.23(利率4.56%)
違約金:263,975元
 101.10.05-113.10.23(利率0.912%)
◎至陳報日(113.11.11)累計金額:3,983,851元
◎每月利息:9,120元
【雄院】
.97司執福132072
 號債權憑證

信用貸款
(2)
.本金:600,000元
.利息:329,969元
 101.10.05-113.10.23(利率4.56%)
.違約金:65,994元
 101.10.05-113.10.23(利率0.912%)
◎至陳報日(113.11.11)累計金額:995,963元
◎每月利息:2,280元
信用貸款
(3)
.本金:2,121,051元
.利息:1,166,469元
 101.10.05-113.10.23(利率4.56%)
.違約金:233,294元
 101.10.05-113.10.23(利率0.912%)
◎至陳報日(113.11.11)累計金額:3,520,814元
◎每月利息:8,060元
信用貸款
(4)
.本金:530,263元
.利息:291,617元
 101.10.05-113.10.23(利率4.56%)
.違約金:58,323元
 101.10.05-113.10.23(利率0.912%)
◎至陳報日(113.11.11)累計金額:880,203元
◎每月利息:2,015元
信用貸款
(5)
.本金:1,080,000元
.利息:593,944元
 101.10.05-113.10.23(利率4.56%)
.違約金:118,789元
 101.10.05-113.10.23(利率0.912%)
◎至陳報日(113.11.11)累計金額:1,792,733元
◎每月利息:4,104元
信用貸款
(6)
.本金:270,000元
.利息:148,486元
 101.10.05-113.10.23(利率4.56%)
.違約金:29,697元
 101.10.05-113.10.23(利率0.912%)
◎至陳報日(113.11.11)累計金額:448,183元
◎每月利息:1,026元

.期前利息:1,304,870元
.期前違約金:235,235元
.程序費用:600元 
◎至陳報日(113.11.11)累計金額:13,162,452元
◎每月利息:26,605元

2
華南商業銀行
保證債務
(1)
.本金:2,500,000元
.利息:
 97.08.26-113.10.23(利率4.513%)
.違約金:
 ①97.09.27-98.03.26(利率0.4513%)
 ②98.03.27-113.10.23(利率0.9026%)
◎至陳報日(113.11.14)累計金額:(僅陳報總額)
◎每月利息:9,402元
【雄院】
.98司執28837號
 債權憑證
.113司執130342號
 執行命令

保證債務
(2)
.本金:2,500,000元
.利息:
 97.08.26-113.10.23(利率4.513%)
.違約金:
 ①97.09.27-98.03.26(利率0.4513%)
 ②98.03.27-113.10.23(利率0.9026%)
◎至陳報日(113.11.14)累計金額:(僅陳報總額)
◎每月利息:9,402元
保證債務
(3)
.本金:2,333,332元
.利息:
 97.09.05-113.10.23(利率5.76%)
.違約金:
 ①97.10.06-98.04.05(利率0.576%)
 ②98.04.06-113.10.23(利率1.152%)
◎至陳報日(113.11.14)累計金額:(僅陳報總額)
◎每月利息:11,200元
保證債務
(4)
.本金:2,333,332元
.利息:
 97.09.05-113.10.23(利率5.76%)
.違約金:
 ①97.10.06-98.04.05(利率0.576%)
 ②98.04.06-113.10.23(利率1.152%)
◎至陳報日(113.11.14)累計金額:(僅陳報總額)
◎每月利息:11,200元
信用狀
(1)
.本金:1,600,000元
.利息:
 97.09.10-113.10.23(利率4.529%)
.違約金:
 ①97.10.08-98.04.07(利率0.4529%)
 ②98.04.08-113.10.23(利率0.9058%)
◎至陳報日(113.11.14)累計金額:(僅陳報總額)
◎每月利息:6,039元
信用狀
(2)
.本金:1,683,990元
.利息:
 97.09.02-113.10.23(利率4.529%)
.違約金:
 ①97.09.30-98.03.29(利率0.4529%)
 ②98.03.30-113.10.23(利率0.9058%)
◎至陳報日(113.11.14)累計金額:(僅陳報總額)
◎每月利息:6,356元
信用狀
(3)
.本金:1,700,263元
.利息:
 97.09.02-113.10.23(利率4.529%)
.違約金:
 ①97.09.30-98.03.29(利率0.4529%)
 ②98.03.30-113.10.23(利率0.9058%)
◎至陳報日(113.11.14)累計金額:(僅陳報總額)
◎每月利息:6,417元

◎至陳報日累計本金:14,650,917元
◎至陳報日累計利息:11,626,119元
◎至陳報日累計違約金:2,297,072元
◎至陳報日(113.11.14)累計金額:28,574,108元
◎每月利息:60,016元

3
兆豐國際銀行
保證債務

.本金:7,813,800元
.利息:8,634,784元
 99.02.03-113.10.24 (利率7.5%)
◎至陳報日(113.11.21)累計金額:16,448,584元
◎每月利息:48,836元
【雄院】
.97司執福108949
 號債權憑證
保證債務
.本金:美金349,378元
.利息:美金379,750元
 97.08.21-113.10.24(利率6.714%)
.違約金:美金74,768元
 ①97.08.21-98.02.20(利率0.6714%)
 ②98.02.21-113.10.24(利率1.3428%)
◎至陳報日(113.11.21)累計金額:美金803,896元
◎每月利息:美金1,955元
【雄院】
.102司執福29010
 號債權憑證

◎至陳報日(113.11.21)累計金額:16,448,584元+美金803,896元
◎每月利息:48,836元+美金1,955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58,185,144元+美金803,896元
 (累計本息:53,577,295元+729,128)
 (累計本金:29,466,031元+美金349,378元)
 (累計利息:24,111,264元+美金379,750元)
◎每月利息:135,457元+美金1,955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4.23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32-44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土地銀行  113.11.11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09-127頁)
.華南銀行  113.11.14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29-131頁)
.兆豐銀行  113.11.21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37-149頁)
.國泰世華  113.11.15陳報狀(陳報無債權。消債清卷,第133-135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汽車:無

金融機構存款


集保有價證券
1
.全台晶像(3038):16,920股(113.10.24市值26元/股)
.換算價額:439,920元
【雄院】
.113司執130342
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


1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守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保險生效日:108.01.02/保險金額:1,849,200元
.剩餘解約價值:8,687元(已辦理部分解約)
【士院】
.113司執17707
.113司執助1921
2
三商美邦/十五年繳費真安康防癌保險
.保險生效日:108.01.02/保險金額:3,048,000元
.剩餘解約價值:8,686元(已辦理部分解約)
【士院】
.113司執17707
.113司執助1921
3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附約傷害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86.09.16/保險金額:250,000元
.解約價值:156,084元/保單借款:246,990元

4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附約健康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89.03.06/保險金額:100,000元
.解約價值:61,911元/保單借款:43,102元

5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附約從略)
.保險生效日:91.12.30/保險金額:500,000元
.解約價值:310,582元/保單借款:440,862元

6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附約傷害、健康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93.01.09/保險金額:100,000元
.解約價值:62,021元/保單借款:26,191元

7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心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保險生效日:105.02.01/保險金額:336,000元
.剩餘解約價值:8,707元(已辦理部分解約)
【士院】
.113司執17707
.113司執助1921
8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平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保險生效日:105.02.01/保險金額:400,000元
.剩餘解約價值:8,706元(已辦理部分解約)
【士院】
.113司執17707
.113司執助1921
9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
.保險生效日:87.06.26/保險金額:6,305元
.解約價值:4,327元

10
國泰人壽/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
.保險生效日:99.11.15/保險金額:3,750,000元

11
國泰人壽/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
.保險生效日:99.11.15/保險金額:120,000元

12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躉繳型)
.保險生效日:90.05.11/保險金額:1,000,000元
.解約價值:223,197元
【士院】
.113司執17707
13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保險生效日:80.09.13/保險金額:300,000元
.解約價值:543,973元
【士院】
.113司執17707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債權


其他高價財產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06、113.11.04列印。消債清卷,第25頁、第195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06、113.11.04列印。消債清卷,第27-28頁、第185-193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11.12列印。消債清卷,第197-21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7.10、113.11.27遞狀。消債清卷,第17頁、第158-161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程文章(Z000000000)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事件。113.10.21詢,消債清卷,第81-8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聲請人請領勞保老年資格、給付金額試算;聲請人尚不符合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請領條件。113.10.29函。消債清卷,第99-100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復函(聲請人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113.11.01函。消債清卷,第101-108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函(准予備查對被繼承人程○南拋棄繼承權,111.02.15函。消債清卷,第167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113.11.06列印。消債清卷,第173-181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實業有限公司
期間:97.11.01-
.薪資:約35,000元/月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06、113.11.04列印。消債清卷,第25頁、第195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06、113.11.04列印。消債清卷,第27-28頁、第185-193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11.12列印。消債清卷,第197-21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7.10、113.11.27遞狀。消債清卷,第17頁、第161-162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5.15列印。消債清卷,第29-31頁)
.○○實業有限公司 員工薪資所得證明(113.05.10列印。消債清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聲請人請領勞保老年資格、給付金額試算;聲請人尚不符合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請領條件。113.10.29函。消債清卷,第99-100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聲請人未領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4.01.07函,消債清卷,第215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趙○美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程○銘(子)、❷程○慧(女)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趙○美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程○銘(子)、❷程○慧(女)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

.膳食
10,000元/月

.居住
自有房屋:現住女兒程○慧所有房屋
共同居住者:
趙○美(配偶)
程○銘(子)
水電支出:約1,500元/月
.交通
油錢:3,960元/月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108-111年度綜所稅納稅證明 應納稅額:0元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工保險(未投保)
.97.10.03退保/投保年資:20年271日

.國民年金:97.10.04投保/保費1,186元/月

.全民健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109.07.01投保(依附程○慧投保)


商業保險保費


其他必要支出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約500元/月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06、113.11.04列印。消債清卷,第25頁、第195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06、113.11.04列印。消債清卷,第27-28頁、第185-193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11.12列印。消債清卷,第197-21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7.10、113.11.27遞狀。消債清卷,第17-18頁、第162-16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5.15列印。消債清卷,第29-3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保險異動查詢(113.11.07列印。消債清卷,第165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11.07列印。消債清卷,第169頁)
.全民健康保險繳費證明單(113.01.25列印。消債清卷,第171頁)
.聲請人陳報戶籍謄本(113.11.05列印。消債清卷,第183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聲請人未領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4.01.07函,消債清卷,第21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6 條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三 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第 20 條
 .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擔保,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起六個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不得撤銷。
 .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債務人與第四條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準用之。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43條第7 項】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 83 條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84 條
 .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用之。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 8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七、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不得逾最後分配表公告日之前一日。

 第 87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就債務人或清算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清算之登記。
 .管理人亦得持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向前項登記機關聲請為清算之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法院得因管理人之聲請,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已為清算登記之清算財團財產,經管理人為返還或讓與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清算登記後登記之。

 第 8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書記官應即於債務人關於營業上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26 條第 2 項】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40 條(節錄第1 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