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6 條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第 9 條
.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
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三 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第 20 條
.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
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擔保,係在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起六個月前承諾並經
公證者,不得撤銷。
.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債務人與第四條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準用之。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43條第7 項】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 83 條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84 條
.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用之。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 8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不得逾最後分配表公告日之前一日。
第 87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就債務人或清算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清算之登記。
.管理人亦得持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向前項登記機關聲請為清算之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法院得因管理人之聲請,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已為清算登記之清算財團財產,經管理人為返還或讓與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清算登記後登記之。
第 8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書記官應即於債務人關於營業上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
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
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
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26 條第 2 項】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
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
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40 條(節錄第1 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