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5號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良憲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
首揭法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