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
分公司
代 理 人 陳亮豪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免責確定,
惟聲請人查得相對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南科分行之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截至113年9月25日止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243,721元,
爰依消債條例第128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追加分配等語。
二、
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
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
準用第123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
繼承或
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98條立法理由略以:「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至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原因事實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雖其權利尚未發生,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在,待將來一定之行為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發生,此類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亦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爰設第1項第1款。㈡清算財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宜兼採固定主義。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
非因其付出勞力而取得,為增加清算財團之財產,明定該等所得歸入清算財團,其餘債務人新取得之財產,則不列入清算財團,以維衡平,爰設第1項第2款。」等語。相較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破產財團包括破產終結前債務人新取得之一切財產,即所謂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之構成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係採取固定主義,即以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時之財產為原則,並納入債務人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且依消債條例第99條規定得由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個月內裁定擴張。據此,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付出勞務所獲得之薪資
報酬或其他所得,作為債務人將來勞務之
對價,請求權及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在裁定開始清算時均未發生,應屬「將來取得之財產」
而非「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非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至明。
三、
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相對人自112年3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清算程序將相對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11,433,833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3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相對人免責,於113年9月26日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對屬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帳戶內截止113年9月25日止尚有存款1,243,721元,然觀聲請人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見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2年12月14日清算解繳全部存款1,499,197元,現有存款1,243,721元係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存入,自科林研發股份有限公司獲得之薪資、獎金及所生利息,均係相對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付出勞務而取得之對價及其孳息,依前開說明,應屬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財產,既未經法院裁定擴張清算之範圍,自非清算財團之財產,亦無許可對該存款為追加分配之餘地。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