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 行)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喬湘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方一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林宏樵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易賢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峰 送達代收人 許嘉恩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則以「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因此,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以下簡稱 系爭裁定)。 嗣後,債務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繼續清償新臺幣(下同)518,541元,加計清算程序中各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198,593元,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一) 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為198,593元,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由債權人平均受償,其中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行)分配2,83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3,59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79,85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7,485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40,75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配30,692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2,05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0,897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配434元,合計198,593元,並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又債務人係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用後,仍有餘額716,184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既僅受償198,593元, 顯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於111年6月6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段說明,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再聲請免責,本院僅須審認其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已否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及各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以為准否免責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債務人雖主張其於受系爭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518,541元, 惟如附表所示其對債權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金額,均未達其應受分配額。 四、 綜上所述, 聲請人雖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仍繼續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然並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聲請人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 | | | | | | | 債權總額(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確定之債權表)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分配額(716,184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各債權人陳報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受償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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