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債 務 人 楊鎮源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3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雅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 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吳昱瑩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曾郁翔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鎮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41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而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聲請法院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裁定免責,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已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裁定不予免責後,債務人於000年0月間陸續向債權人清償債務63,918元,已達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72,918元,
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之意見陳述如下:
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於113年6月18日清償4,103元。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僅清償17,444元,依法應不予免責。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於113年6月19日清償12,893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其他債權人是否均已達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受償額。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已清償債權人2,351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於113年6月28日清償7,236元。
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人於113年6月20日收到債務人郵政匯款2,187元,於113年6月24日入帳沖償。
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人於113年6月20日收受債務人清償6,647元。
㈧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人於113年6月18日入帳5,682元。
㈨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裁定
諭知不予免責,於112年12月18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予查明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以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按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聲請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
系爭不免責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
裁判。
惟若前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或未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或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時,後程序法院基於調查結果,自得自行認定(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裁定已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47,413元,扣除債務人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382,495元及長子
扶養費192,000元,餘額為72,918元,
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9,000元,債務人應繼續清償最低總額應為63,918元(計算式:72,918元-9,000元=63,918元)。則債務人於
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共計63,918元,且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
業據債務人提出郵政匯票影本9紙為證(本院卷第71-75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債權人之
陳報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3-12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償還債權人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免責事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㈢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
具狀陳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又債務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但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
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本件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償還全體普通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諭知,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予免責,尚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