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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債 務 人  陳淑君


代  理  人  嚴孟君律師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君(原名陳主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3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97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
  債務人長年低薪,收入僅能勉強維持基本生活,日常生活簡樸無奢侈消費。債務人現與兒子、媳婦同住,生活仰賴其支助,債務人名下雖有繼承之房屋、土地應有部分歷經數次拍賣仍無人應買,係難以變價之財產,債務人就該不動產亦無隱匿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債務人前已解繳其因染疫而領取之防疫險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該防疫險實則係媳婦為其投保並繳交保費)及140元存款,並分配予債權人,應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先前於工地打零工,收入不固定,於聲請前置調解前2年,工作收入約154,167元,無工作時,則是仰賴子女每月給予約10,000元之扶養費用生活。債務人自111年3月後即無薪資收入,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範之固定收入者。債務人已年逾60歲,接近退休年齡,謀職不易,近年因體力衰弱,健康狀況不佳,難以繼續從事勞力工作。又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債務人應予免責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開始清算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13,923元,扣除支出10,000元,剩餘3,923元等情,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支出餘額為94,152元,而全體清算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50,14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
 ㈤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債務人現年61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否則有損債權人權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避債務。請法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等語。
 ㈧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僅受償413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
 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依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開始清算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13,923元,扣除支出10,000元,剩餘3,923元等情,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支出餘額為94,152元,而全體清算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50,14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另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且債務人隱匿財產之行為,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應予不免責等語。
 ㈩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依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開始清算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3,923元,扣除支出10,000元,剩餘3,923元等情,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支出餘額為94,176元,而全體清算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50,14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現年61歲,仍有勞動年數得賺取報酬,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且債權人未受償任何款項,應予不免責等語。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依職權裁定等語。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依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開始清算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13,923元,扣除支出10,000元,剩餘3,923元等情,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支出餘額,加債務人名下不動產三拍底價816,800元,合計910,952元,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最低清償總金額為910,952元,而全體清算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50,14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數額1,287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查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時,自陳打零工,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10,000元等情,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97號卷第43頁),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無薪資收入,仰賴子女每月給予約10,000元之扶養費用維持生活,與111年度稅務所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5頁)相符,認債務人無固定收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等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⑶債務人未曾出國,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觀之各債權人所陳報之資料,並未顯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2.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據覆略以:債務人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等情(見本院卷第205頁),另債務人自109年1月1日至113年4月25日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之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含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等相關補助金。債務人雖未及時向本院陳報有受領保險給付50,000元,然縱認債務人有違反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事由,其隱匿或不實記載之數額僅50,000元,情節輕微,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亦得為免責裁定。
  3.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財產/數量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機車(○○○-129、92年出廠、82c.c.)
逾固定資產內用年限,已無殘值,將不予處分
2
機車(○○○-303、89年出廠、49c.c.)
3
機車(○○○-670、92年出廠、124c.c.)
4
兆豐產物保險給付
50,000元
5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存款
140元
6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一)
引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448號第2次拍賣底價進行拍賣,拍賣次數為3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20,無人應買,拍賣程序終結而未為拍定,不動產予以返還債務人。
7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一)
8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一) 
9
台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里○○000○0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10
台南市○○區○○○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里○○000○0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22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