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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債  務  人  黃忻玥(原名黃于芳)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鄭百淯 


            丁碧雲 
            黃忠蘭 
            林得荃 

            施羽宸 
            姚中崑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忻玥即黃于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聲請清算(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0.12.29/17:00:00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由債務人解繳與財產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2 萬3189 元交付到院,以清算財團12 萬3189元供債權人分配)後,於113.01.12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同年113.02.05確定,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
二、清算免責與否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 條明定,除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 條)。是為達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否應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
 ⒈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⒉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
 ㈢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
  ⒈本條規定要件
 ⑴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淨餘額(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免責之事由。
 ⑵本條之就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與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查屬相同規範方式。
 ⑶依本條立法與修正理由(參見附錄)所載之規範意旨,本條係基於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得淨額,而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於不考量清算債務情形下為收入淨值之具償債能力資格,作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基礎。是債務人如無第134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而因本條規定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欲獲得免責利益,本條例第141 條即規定債務人清償額如達本條規定之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得淨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可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司法院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 號、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
 ⒉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更生)、第81條第4 項第3 款(清算,本段下稱【本條】與上開更生規定,本段下均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均應於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消費支出在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與證據,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債務人就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 第1 、2 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更生)、第81條4 項第4 款(清算)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4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且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財團之財團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務(第138 條),並就該費用之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7 項、第81條第5 項規定,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6點更明定就上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更生)、第75條第2 項、第133 條規定之「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2 、3 項規定認定。
 ⑶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條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⑷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而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基準
 ⑴本條「可處分所得」之定義與範圍
  就本條規定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定義與所得範圍,於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注意事項並未有規定,惟依本條例有「可處分所得」用語規定條文(第64條、第64條之1 、第75條、第133條),考量本條係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屬相同規範結構,參照第64條之1 規定將債務人財產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分列之規定方式,斟酌本條立法目的,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之定義,應以利於債務人經濟重生之目的,將:①「債務人聲請清算日前2 年之該日(下稱【聲請清算前基準日】)可處分財產」(即債務人於該基準日前之可處分所得,如於該基準日仍有留存,該留存部分雖仍屬可處分所得之性質,惟於形式上係以該基準日時可處分財產形式呈現)、與②「自該基準日起至聲請清算日之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二者,區分看待,而僅將該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即上開②)認列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而不將聲請前基準日可處分財產(即上開①)認列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⑵本條「可處分所得」之計算與認列
  ①依前述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之說明,如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為主張與認列者,因本條例最低生活費已將非消費支出估算於內,則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上,即毋庸再扣除該等非消費支出,而將收入所得逕認列為可處分所得。
  ②僅於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採逐項舉證認列者,始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以收入所得扣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後之餘額作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③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故就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之執行法院核發之扣薪移轉部分,仍應計入本條之可處分所得範圍內(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
 ⑶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之認列可處分所得
  ①清算程序,係由本條例第98、99條規定之債務人財產組成清算財團,於依序償付本條例第108 條各款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支出後,始對清算債權進行清償。是清算財團組成範圍與多寡,除直接影響清算債權受償程度外,清算結果之普通債權分配總額,亦為第133 條規定之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比較基準。是清算財團之組成範圍,顯為影響第133 條免責與否之因素。
  ②就清算財團之組成,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下稱【專屬權利及禁扣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是該等權利與財產,如未依第99條規定裁定擴張納入清算財團,必減少清算債權之受償額,而影響債務人能否依第133 條免責之虞
  ③惟就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專屬權利與禁扣財產,是否應列入第133 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範圍。❶就此問題,目前實務對法令規定禁止扣押之退休金、撫卹金、保險金等社會保險給付權利(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16條、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之給付款項,如經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個人金融帳戶後,認該等權利已轉變成被保險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非屬原各該社會保險法律所稱之權利,故除有強制執行法規定之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仍可對存款銀行內之該等保險給付金為執行。❷另就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是否應計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實務亦認應將該等給付金額列入,惟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扣除並擴及未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103.11.11/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❸是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所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如該等保險給付已由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個人金融帳戶,應將該等金額計入該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之所得收入範圍,且因第133 條係將債務人及受其扶養權利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作為本條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之減項,故於本條應逕將該等金額全額列入而毋庸同於計算第64條第1 項之收入時減除必要生活費用。
  ④惟就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該條於103.01.08 增訂勞工保險專戶制度(同條第2 、3 項,依勞工保險局實務作業,該專戶立帳行庫僅由土地銀行承作),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且明定該專戶內款項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於110.04.28 修正擴張至本條例全部保險給付。是債務人如有勞工保險專戶者,該專戶內款項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並非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不可強制用於清算債權,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自保險人機關匯入該專戶內款項,雖屬債務人收入之範圍,然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如僅單純依其收入性質而列入該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範圍,顯增加債務人清算免責之責任金額,而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均係基於保障勞工基本生活權與減輕勞工因保險事故所受經濟負擔壓力之政策目的,故於解釋上,勞工保險專戶內款項不宜列作本條例第133 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之債務人所得收入項,以達成勞工保險條例之政策目的,並使本條例第133 條之該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範圍、清算財團、債務人清算後固定收入之各數額計算上,取得應計入項之整體平衡。
  ㈣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之繼續清償額規定間之適用關係
 ⒈第133 、134 條之各該不免責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條不免則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並存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 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 條之繼續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 條之金額高於第142 條之金額之情形,因第133 、141 條係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否逾第142 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 以上,債務人均應清償至第141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 、134 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 、1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要件。   
三、本件債務人是否免責之判斷
 ㈠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調查第133-135 條各條項事由提出書面報告(下稱【司法事務官書面報告】)、並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具狀及到場陳述其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情由,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院審核後述事項,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㈡本件經本院核對聲請清算(消債清)、清算程序(司執消債清)卷證資料:
 ⒈無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理由
 ⑴債務人收入來源,聲請更生前債務人與其前夫從事水果批發生意(全鑫行),後債務人於111.01.20陳報從事臨時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計15,000元,僅領有2次疫情紓困津貼各一萬元,未領有經常性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有提出民事陳報狀、薪資袋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02.21南市社助字第111026535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01.06保普生字第11113000590號函在卷可參
 ⑵債務人陳報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未有其他扶養人口。
 ⑶經債務人於113.05.16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8.10.12-110.10.12止,依債務人平均月收入15,733元,可處分所得共計377,592元【計算式:15,733×24=377592】,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67,774元【14,866×14+15,965×10=367774】,則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9,818元。
 ⑷依債務人清算財團包含存款、股票及保險契約,其中全球人壽保單號碼C0000000、C0000000、ER013108之保單,債務人於110.06.30變更要保人為債務人女兒,其保單解約金仍列入清算財團。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123,189元至本院予以分配全體債權人。
 ⑸依上開資料,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2萬3189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9818元),並經本院核對卷證無誤。是本件並不該當第133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要件,自無本條之適用。
 ⒉依卷內事證,參照司法事務官書面報告,尚無本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事由,是本件尚無本條規定之不應免責事由。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經查並無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依第132 條規定,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結論:本件債務人免責,依本條例第11條、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三 節 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第 75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43條第7 項】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105 條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
 .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法院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處所,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26 條第 2 項】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 128 條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立法理由】 
   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理由】
   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40 條(節錄第1 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與相關法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第 39 條
.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第 41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同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
二十七、關於第六十四條、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部分:
 (一)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
  (二)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債務人以其收入或財產按月清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其數額逾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如承租房屋應支付合理租金之額度,致減少前款普通債權得受償總額者,不宜認已盡力清償。
  (三)法院審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
       1.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
      2.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
      3.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至第七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
  (四)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所稱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五)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     

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勞工保險條例
第 29 條(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節錄第1-3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9 條(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節錄第1-3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9 條(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節錄第1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