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林子芳(原名林秀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
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
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債務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11元,再無其他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無處分實益,而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
債務人自110年5月至111年7月薪資合計242,500元,自111年9月至113年5月薪資合計303,544元,每月日常生活費為13,000元,債務人現年62歲,能從事之工作多半是勞力性質,但體力大不如前,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
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請法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並非提供債務人脫免債務。請
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
之虞,並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等語。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惠予實質審察。爰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等語。 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㈦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依職權裁定等語。
㈨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可處分所得均為13,000元,已入不敷出,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不明,是否有隱匿收入及財產,請鈞院查明,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㈩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債務人現年61歲,若非有特殊而不能謀生之情形,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年以上,應盡力清償,非藉由消債條例逃避債務,請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本件債務人於112年5月3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已如上述。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自112年7月至112年12月實領薪資依序為:15,566元、14,916元、14,934元、16,913元、15,034元、15,660元,有薪資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換算薪資平均為15,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未受領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未受領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遺屬津貼及紓困補助款,亦未申請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或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內政部營建署函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卷第201、98、120頁)。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3,000元,未逾臺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堪可採為每月支出及
扶養費之金額計算。基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平均薪資15,50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00元
,仍有餘額。 3.債務人自110年6月至112年5月之薪資依序為:9,000元、9,000元、15,000元、18,000元、18,500元、18,000元、19,000元、18,000元、17,500元、19,000元、18,500元、17,500元、18,000元、17,500元、0元、11,370元、9,949元、11,370元、10,896元、13,301元、(12,860元+2,382元)、15,020元、13,710元、15,56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卷第83至95頁、本院卷第93至109頁)在卷
可憑,前開金額合計348,915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必要支出為每月13,000元(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卷第25頁),換算聲請清算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金額為312,000元(計算式:13,000元×24月),前開金額未逾111、112年度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堪採為債務人之必要支出計算。基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348,915元,扣除此段期間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312,000元後,尚餘36,915元(計算式:348,915元-312,000元=36,915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且部分普通債權人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
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觀之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或函文,並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紀錄,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
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財產查詢結果(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卷第127頁、本院卷第47頁)附卷
可參。債務人最近10年未曾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可參。債務人雖有商業保險,然其中部分保險為團體保險,部分保險之
要保人非債務人本人,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參(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卷第69至75、193至196頁)。此外,債權人並未舉出其他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3.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
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 |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全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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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事件112年12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事件112年12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 | | | | | | | |
註1: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 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 | | | | | | | |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