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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債 務 人  許庭槐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樓、0、0樓及00號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南市新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魏國修 
代  理  人  吳政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筱琪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庭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結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有存款、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及保險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797元,已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列為清算財團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7條規定,於113年1月2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0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屬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
  債務人前因涉毒品案經判刑4年確定,於101年間刑滿開釋,出獄後謀職不易,曾多次應聘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唯均因有犯罪前科而遭解雇,又因罹患腰椎第三四節挫傷引起下背痛,自出獄後今曾4次接受減壓等腰椎手術,無法從事較為粗重之工作,而債務人學歷低,無任何專長,致長年無法自行謀生,期間或曾從事較輕便之零工工作,每月收入至多5,000元至10,000元,不足以維持生計,多賴親友接濟維持。債務人腰傷尚未痊癒,無法從事一般正常工作,目前維持生活已有困難,無力清償任何債務,懇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述意見:
  若本件債務人免責,則其未受清償保險費及利息將生消滅之效果,並影響其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計算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目前約54歲,尚有工作能力,應盡力清償債務,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債務人大額消費,即未償還任何款項,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法律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應非消債條例所要救助之人。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實質審查。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等語。
  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僅受償13,777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
  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陳述意見: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㈩臺南市新營區農會陳述意見:
  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得依清算程序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查債務人因腰椎第三四節狹窄、腰椎挫傷,於111年5月4日接受腰椎第三四節減壓後融合有固定物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其112年度所得總額為79,400元,有稅務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換算月薪約6,617元(計算式:79,400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以負擔其自身生活必要支出13,153元,且債務人於113年5月尚核領急難救助金3,000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認債務人收入不豐,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剩餘,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觀之債權人提出之書狀,並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紀錄,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名下有機車1部,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財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經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具狀陳報其並無機車等語,又債務人有存款、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及保險解約金合計13,797元,已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列為清算財團財產,變價後分配予各債權人,有112年11月1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可參(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卷一第54頁)。債務人自84年起未曾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可參。債務人於110年6月4日領取勞工生活補貼30,000元,於110年9月11日、111年6月21日、111年11月4日領取普通傷病給付依序各1,200元、3,339元、2,10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稽,債務人雖未向本院陳報有前開收入,然縱認債務人有違反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事由,其隱匿或不實記載之數額僅數萬元,衡以債務人高達數百萬元之債務,情節輕微,是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亦得為免責裁定。此外,債權人並未舉出其他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3.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