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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何美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許豊鑫 
            王姿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呂亮毅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美麗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1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執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聲請人名下除臺南○○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05元,查無其他財產,分配並無實益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㈢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對於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請法院依職權裁定。
 ㈣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112年2月至113年4月之收入共為450,700元,則每月薪資應以30,047元論計(計算式:450,700元÷15=30,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71-87頁)。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以30,047元計算,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共計17,076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是以聲請人自112年2月1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12,971元(計算式:30,047元-17,076元=12,971元)乙節,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586,04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94,282元後,尚餘191,763元: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可處分所得」應以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每月攤還債權人之款項,縱非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然既屬債務人依法應按期清償之數額,即非債務人可自由運用之所得,於計算可處分所得時,自應先予扣除。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於前開2年期間任職於○○○○○○○○(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收入586,045元,且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有聲請人提出之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資料、財產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存摺影本在卷可按(消債清字卷第53-75頁;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164-166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86,045元,應可認定。
 ⒉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按臺南市109、110、111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14,866元、15,965、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已逾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範圍,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開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計算,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必要生活費用應計為為394,282元【計算式:(14,866元×1月)+(15,965元×12月)+(17,076元×11月)=394,282元】。
 ⒊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586,04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94,282元後,尚餘191,763元(計算式:586,045元-394,282元=191,76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可受償分配額僅為105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191,763元(計算式:586,045元-394,282元=191,763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