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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貞伶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春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貞伶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且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11年1月27日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並未成立,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1年3月7日起20日內之111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程序將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381,476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2年11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卷宗查對屬實,揆之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三、聲請人及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今曾經做過家庭代工、在早餐店「長北傳統蛋餅」打工及在民宿「微生活」擔任清潔人員等工作,因過度勞動患有手部關節炎,收入並不穩定,復於113年4月1日因焦慮情緒伴隨長期失眠辭去早餐店工作,除個人生活費用支出外,尚須依法扶養父母,請求本院依法裁定免責等語。
  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蓋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比例僅百分之1.3479,倘裁定免責實無法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第323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第321頁)。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81,476元,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另參諸聲請人信用卡明細可見聲請人曾經密集消費,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是否可免除債務,心態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所欲救助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167元,請本院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並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第331頁)。
  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聲請人是否免責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經本院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見本院卷第277頁、第311頁、第33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稱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本院按: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24具狀陳報)曾在早餐店打工及在民宿擔任清潔人員,薪資收入合計為363,991元【計算式:4,760元(111年8月25日至同年月00日間)+22,780元+17,085元+17,000元+17,595元+18,836元+18,128元+18,744元+18,568元+18,216元+18,304元+18,480元+18,568元+18,656元+18,392元+18,216元+18,480元+18,015元+18,753元+18,015元+8,400元(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363,991元】,業經其提出收入金額明細表1份、雇主陳茂成用印之微生活民宿在職證明(下稱系爭在職證明)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37頁、第247頁),扣除111年8月、113年4月未滿足月,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收入為350,831元【計算式:363,991元-4,760元-8,400元=350,831元】。聲請人另稱其因患有焦慮伴隨長期失眠及手部關節炎而影響其工作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第237頁),亦經其提出心悠活診所診斷證明書、張文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蕭劉骨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健康存摺門診資料列印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63頁、第265頁、第257頁至第261頁),足見聲請人確於111年5月至000年0月間長期因焦慮及睡眠問題就醫,並於113年5、6月經診斷有手部關節炎,醫囑記載為「須多休息、不宜過度使用」、「不宜粗重工作」等情,均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此外,聲請人除於法院裁定開始前之000年0月間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補助30,000元,並無其他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79117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3日保普老字第1121308891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第196頁至第198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再有其他收入。從而,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計至聲請人陳報之113年3月止)之固定收入,應計為350,831元。
 ⒉聲請人另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參諸系爭在職證明記載自111年3月起任職,工作地為臺南市中西區(見本院卷第247頁),且聲請人籍設於臺南市中西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應憑採。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3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3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3,304元×1.2倍≒15,9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230元×1.2倍≒17,0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主張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237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
 ⒊聲請人另稱其尚須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等語。查聲請人父、母親分別出生於35年、40年,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父母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且聲請人父、母於111年、112年間均查無所得,名下分別僅有財產總額0元之汽車2輛、1輛,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111年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8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03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父、母於109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分別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4,138元、4,675元,於112年1月至12月間分別為每月4,168元、4,748元,自113年起則分別為每月4,445元、5,025元,有上開勞保局函文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而上開聲請人支出其父母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據此,聲請人就其父111年間後逐年之每月扶養支出上限應分別為3,235元、3,227元、3,158元【計算式:(17,076元-4,138元)÷4人≒3,2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7,076元-4,168元)÷4人=3,227元;(17,076元-4,445元)÷4人≒3,1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母則為3,100元、3,082元、3,013元【計算式:(17,076元-4,675元)÷4人≒3,1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7,076元-4,748元)÷4人=3,082元;(17,076元-5,025元)÷4人≒3,0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扶養父母之費用各為985元(見本院卷第64頁),均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可憑採。
 ⒋據此,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3年3月止)之收入為350,831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24,444元【計算式:17,076元×19月(111年9月至113年3月)=324,444元】、其父母必要生活費用36,404元【計算式:958元×2人×19月(111年9月至113年3月)=36,404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50,831元-324,444元-36,404元=-10,017元】,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即難認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因聲請人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前段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再就聲請人有無同條後段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再予論究,附予敘明。
 ㈡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負有舉證責任
 ⒉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復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1年1月27日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均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應僅限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9年1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因此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方屬該款不免責之事由。且該不免責事由,依前開說明,亦應由主張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⒊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固請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並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然所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及投機行為,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尚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應就個案債務人發生債務之原因、款項之用途及工作收入之情況等具體事實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之債務發生原因為信用卡、連帶保證債務、代墊訴訟費、連帶債務、保證債務、國民年金保險費,有債權表1份附於本院清算執行卷宗可查(見司執消債清第68號卷一第260頁正面至第262頁正面),與聲請人是否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有無從事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已無必然關連,且債權人陳報債權時,亦未提供關於各筆消費用途之證據,致聲請人消費目的或資金流向均屬未明,另台北富邦銀行指聲請人「密集消費」時間係在107、108年間(見本院卷第213頁),距聲請人聲請清算均已超過2年,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何入出境紀錄,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自難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指之行為。此外,除合作金庫銀行並未表示意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僅泛稱不同意或泛請本院詳查,卻未詳予說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而聲請人歷經聲請清算、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職權免責調查程序,皆已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綜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之行為,自不能僅憑部分債權人之主觀臆測或片面陳述,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至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情形或分配數額如何,本與消債條例第134條要件無涉。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規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為前提,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情形,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裁量免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