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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債  務  人  劉福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二

送達代收人  歐靜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梁文昀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周鴻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福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依職權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3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年歲已高,無任何工作,每月依靠領取國民年金5,016元以維持生活開銷,請法院准予裁定免責。
(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至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皆未受償,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情事。
(四)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因債務人分文未付,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證債務人是否確無其他收入來源?倘債務人確無其他收入,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將不為反對意思表示。    
(九)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
四、本院認債務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現齡71歲,目前無工作,每月仰賴領取國民年金4,666元(自112年1月起核付4,73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自105年4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522元;自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每月核付4,666元;自112年1月起核付4,739元】內容(見消債清卷第141至143頁)大致相符,足認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之標準,債務人顯然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