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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良憲即林瑞興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婷禎 


代  理  人  孫晨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3日製作債權表並於112年3月34日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963,853元,已逾12,000,000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之財產,其中編號⒊之郵局存款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外,其餘編號⒈、⒉之保單解約金業經債務人於112年12月1日解繳等值現金即新臺幣(下同)226,053元至本院,本院審酌清算事件之特性且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226,053元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1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以脫免債務;另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之蹊蹺,是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㈣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再者,請求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是否有國外旅遊情事、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證券商支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8,513元,查無其他清償,是請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規定。  
 ㈤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竟能立即提出226,053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㈦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目前仍於工地案場從事清潔及搬運之臨時工,因受近來天氣不穩,如遇下雨即無法出工,及案場數量降低,臨時工需求降低等因素,故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600元。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為648,05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需扶養現就讀中央大學財務金融學系一年級之已成年子女林哲誠,每月支出其扶養費用為8,53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226,053元,顯高於債務人清算前2年內之收支餘額,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予免責之行為。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經查:
   ⑴本件債務人係於111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1年10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上述。而債務人於111年11月15日以民事陳報㈡狀主張其目前擔任臨時工,因工作天數不固定,且受景氣及政府打防政策影響,建案量呈下降趨勢,致影響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債務人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23日、每日工作8小時,日薪固定為1,200元,均領現金,亦即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7,600元(1,200元×23日)等語;嗣債務人復於113年7月4日以民事陳報㈧狀主張其目前(113年)仍於工地案場擔任清潔及搬運之臨時工,受近來天氣不穩,如遇下雨即無法出工,及案場數量降低,臨時工需求降低等因素,每月薪資仍約為27,600元等語,核其前後陳述相符,復為債權人所不爭執,是債務人目前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為27,600元,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需扶養已成年之子女林哲誠(尚在就學,無謀生能力,自得受債務人扶養),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國立中央大學學生證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在學成年子女林哲誠,依債務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㈦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林哲誠扶養費用為8,538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薛喜雀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亦堪認為合理。
   ⑶是以,債務人自111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986元(計算式:27,600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尚在就學中之成年子女林哲誠之扶養費用合計8,538元=1,986元)乙節,堪予認定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648,050元: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11年9月18日止,而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為薪資所得、股利或盈餘所得等合計648,05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收入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且為債權人所不爭執。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11年9月18日止)可處分所得為648,050元,亦可認定。
    ⒋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11年9月18日止),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09、110、111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14,866元、15,965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109、110、111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分別以14,866元、15,965元、17,076元為已足。
   ⑵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㈦狀所載,債務人每月支出尚在就學中之成年子女林哲誠之扶養費用8,538元,惟依上開109、110年、111年度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薛喜雀共同分攤後,應以7,433元、7,983元、8,538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583,473元【計算式:債務人部分:{14,866元×(3+12/30月)}+{15,965元×12月}+{17,076元×(8+18/30月)}+林哲誠部分:{7,433元×(3+12/30月)}+{7,983元×12月}+{8,538元×(8+18/30月)}】。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64,577元(648,050元-583,473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26,053元,顯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9年9月19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又縱債務人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11年9月18日止兩年內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依法基於風險管控停卡所致,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刷卡消費行為,然仍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債權人乙○銀行主張債務人有該款事由應不免責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憑。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乙○銀行固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國內外旅遊、投資投機性商品、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乙○銀行並無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有國內外旅遊、投資投機性商品、股票交易之情形,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上開情形而請求本院調查,依前開說明,顯有未合之處。從而,乙○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難予採信。
    ⑵本件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更卷第25-51、89-103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39-243、319-323頁、司執消債清卷㈠第297-308頁),而債權人對此亦無其他反證提出,足證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⑶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2月12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11585832號函覆稱:債務人、林哲誠不具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歌、未領取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林哲誠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語,足證債務人或其子林哲誠均未領取政府之相關補助金,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⑷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友邦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⑸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財  產  明   細
   處  分  方  式
 ⒈
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104,074元
先通知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到院,如逾期不為解繳,本院逕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後,由本院分配款項
 ⒉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121,979元
先通知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到院,如逾期不為解繳,本院逕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後,由本院分配款項
 ⒊
臺南西門路郵局存款70元
無處分實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