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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債  務  人  郭文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邱晏玲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於111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4月1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00元、歸仁南保郵局存款96元,查無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經本院公告並送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無債權人為反對陳述,顯無處分實益,故不召集債權人會議,由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返還債務人,並於113年5月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4月1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3年5月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4月12日17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本院前發函通知債務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陳報其自112年4月1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狀況等事項,而該函文已先後於113年7月2日、112年7月3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35至37頁),惟債務人未陳報前開事項,經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12年度所申報之所得總額為44萬5,400元,且未領取社會津貼及補助,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5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函、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表在卷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77、79、119至120頁),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7,117元(計算式:445,400元÷12個月≒37,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故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076元計之。又債務人尚須扶養3子,長子、次子、三子分別於100年、102年、104年出生(戶籍謄本,消債清卷第71頁),於112年4月12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當時,分別為12歲餘、9歲餘、8歲餘,均尚未成年,自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再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均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債務人應負擔2分之1,消債清卷第71頁),其中債務人之次子自111年1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自113年1月起調整金額為5,437元,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函附卷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79頁),是債務人每月扶養3子之扶養費分別應以8,538元、5,820元、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位扶養義務人=8,538元;(17,076元-5,437元)÷2位扶養義務人≒5,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076元÷2位扶養義務人=8,538元】,而債務人所陳之每月扶養3子之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5,000元、8,000元(消債清卷31頁),均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合理,故債務人每月扶養3子之扶養費用合計即以2萬1,000元計算。據上,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合計應為3萬8,076元(計算式:17,076元+21,000元=38,076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平均每月3萬7,117元,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萬8,076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和解,對債權人甲○○負有60萬元之債務,迄今僅給付6萬元,尚有54萬元未清償,此部分屬因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之規定,此部分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對於此部分損害賠償債務仍負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