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1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執行清算程序,本院因聲請人名下除台南○○郵局存款45元、○○○○保單解約金44元、○○○○人壽保單解約金14,949元、○○○○人壽保單解約金3,662元外,查無其他財產,分配並無實益,堪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應有債務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值壯年,尚有工作清償可能。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有限公司,目前因工傷休養中,然聲請人於任職於○○○○有限公司後,113年2月為15,674元、113年3月領取為34,936元、113年4月為36,367元、113年5月為30,86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考勤計薪系統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51-54頁),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以29,461元計算【計算式:(15,674元+34,936元+36,367元+30,867元)÷4月=29,461元】,應
堪認定。聲請人雖主張其領有職災傷病給付、傷病照護給付、台灣人壽理賠金等理賠給付
,然該等給付並非聲請人「可固定保有」,而是偶然、一次性之給付,爰不列入計算。 ⒉
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清算開始後,每月支出個人最低生活費17,076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聲請人自陳需支出未成年子女鄭○諭之扶養費8,538元,有聲請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上開金額亦未逾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扶養費8,538元亦為可採。 ⒊
是以,聲請人自112年8月1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847元(計算式:29,461元-17,076元-8,538元=3,847元)乙節,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817,66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03,354元後,尚餘214,310元: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稱之「可處分所得」,並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可處分所得」並列之法文體系可知,所謂「可處分所得」,並不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反覆、經常、固定性收入為限。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110年7月至112年7月任職於○○○○○有限公司,110年9月至112年6月之薪資為760,064元(計算式:38,551元+37,799元+36,097元+34,795元+32,343元+46,215元+47,267元+42,559元+46,163元+37,953+34,995元+31,743元+28,543元+25,743元+30,323元+32,951元+29,314元+24,414元+29,914元+30,934元+32,674元+28,774元=760,064元;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5-147頁),聲請人雖未陳報110年7、8月之薪資收入,
惟依
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資料所示,聲請人自110年2月即任職於協承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8,800元,故聲請人110年7、8月之薪資收入以28,800元計算,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17,664元【計算式:(28,800元×2月)+760,064元=817,664元】,應可認定。 ⒉另查,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聲請人主張自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6,999元(伙食費7,000元、房租6,500元、手機費999元、生活雜費2,000元、交通費500元),未逾111、112年之個人最低生活費用,惟已逾110年之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5,965元,故聲請人110年之個人生活費用應以15,965元計算為宜。又聲請人須與配偶分擔之未成年子女鄭○諭之扶養費每月8,500元,未逾111、112年之個人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惟已逾110年之每人最低生活費用7,983元(計算式:15,965元÷2人=7,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110年之子女扶養費個人生活費用應以7,983元計算為宜。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603,354元【計算式:(15,965元+7,983元)×6月+(16,999元+8,538元)×18月=603,354元】。
⒊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817,66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03,354元後,尚餘214,310元(計算式:817,664元-603,354元=214,31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18,700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214,310元(計算式:817,664元-603,354元=214,31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