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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又蓁(原名:莊晶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純秀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蔡娟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翁淑蕊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又蓁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且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95年5月間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於95年10月間毀諾復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清算程序將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6,30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5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卷宗查對屬實,揆之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三、聲請人及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今先後從事保險業務員、受僱擔任居服員,並領有租金補貼,請求本院依法裁定免責等語。
 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陳稱:聲請人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該行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61元,受償比例僅百分之0.1022,裁定免責實無法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㈣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業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該行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56元,受償比例僅百分之0.1,裁定免責對債權人難謂公平,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今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300元,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㈧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稱: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第209頁)。
 ㈨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國際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月收入有32,000餘元,扣除最低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㈩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經本院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01頁至第20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額,期間即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後起算,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稱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起至113年8月止均受僱擔任居服員並領有租金補貼,業經其提出郵局存摺影本1份、蓋有臺南市第一居家長照機構及負責人章戳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3頁、第77頁),並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基督教女青年協會台灣省台南市支會(下稱基督教女青年協會台南支會)函覆本院之112年度居服員薪資印領清冊影本2紙、112年度照顧服務員年終獎金簽收資料影本1紙、退保申報表1紙、有限責任臺南市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南市私立第一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臺南市第一居家長照機構)113年9月23日南一照合字第545號函檢附之經營費用分攤表10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21頁),扣除112年8月未滿足月,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之薪資收入合計為24,649元【計算式:3,042元+2,568元+3,744元+3,978元+4,017元+5,272元+2,028元=24,649元】、於113年4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合計為70,024元【計算式:11,811元+13,062元+12,774元+16,016元+16,361元=70,024元】,加計聲請人自陳於113年1月底自基督教女青年協會台南支會離職後,113年4月到職於臺南市第一居家長照機構前亦擔任私人照服員,領取現金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206頁)。至聲請人雖稱其子即第三人莊程皓曾經匯款為其支付租金,惟本院審酌於聲請人提出超過1年之存摺內頁僅見有3,000元之匯款1筆(見本院卷第207頁、第71頁),應難謂聲請人可持續性取得之收入。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補貼3,50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6日南市都住字第11311168439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第51頁),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9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9892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54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第4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再有其他收入。從而,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3年8月止)之固定收入,應計為164,673元【計算式:24,649+70,024元+28,000元+租金補貼每月3,500元×12月(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164,673元】
 ⒉聲請人另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均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又聲請人主張上開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循最低生活費即17,076元(見本院卷第53頁),均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3年8月止)之收入為164,673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04,912元【計算式:17,076元×12月(112年9月至113年8月)=204,912元】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即難認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因聲請人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前段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再就聲請人有無同條後段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再予論究,附予敘明。
 ㈡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負有舉證責任。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同條第8款所列債務人違反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且該不免責事由,依前開說明,亦應由主張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⒉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以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情形,惟僅泛請本院詳查,卻未詳予說明聲請人有何可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本件調查時,均已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且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此外,除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並未表示意見,滙誠第二公司、滙誠第一公司、永豐銀行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僅泛稱不同意或泛請本院詳查,實則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至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情形或分配數額如何,本與消債條例第134條要件無涉。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規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為前提,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情形,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裁量免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聲請人積欠臺南監理站之債務為汽燃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為勞工紓困貸款,有臺南監理站113年10月15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76837號函隨函檢附之汽燃費查詢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司執消債清第46號卷一第55頁),前者因屬稅捐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後者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為不免責債權,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