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債 務 人 黃文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蔣宜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馬明豪
上列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黃文財不免責。
債務人
嗣後
聲請裁定免責時應繼續清償各普通
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如附錄
所載。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 條規定,於民國111 年3 月17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聲請更生(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本件係於本條例第151條法院調解不成立日之20日內為更生聲請,依本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以調解聲請為更生聲請日。調解聲請日:111.01.07),經本院裁定自111.05.30/17:00:00開始更生。
㈡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11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 號),因其提出之112.04.28
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可決,且經本院認定更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第64條規定之盡力清償要件,由本院裁定自民國112.12.28/17:00:00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11 2 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㈢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因債務人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財產不足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於113.06.03 裁定就清算財團財產不處分,並終結清算程序,於113.06.23 確定,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
㈣本件聲請清算日(111.01.07 )之認定
本件係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更生裁定後,於更生程序中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本條例第78條規定,以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本件係於本條例第151 條法院調解不成立日之20日內為更生聲請,依本條例第153 條之1 規定,以調解聲請為更生聲請日。是本件聲請日應認定為111.01.07 。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 條明定,除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
免除其債務(本條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 條)。是為達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否應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
⒈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⒉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
㈢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
⒈本條規定要件
⑴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淨餘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免責之事由。
⑵本條之就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與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即「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查屬相同規範方式。
⑶依本條立法與修正理由(參見附錄)所載之規範意旨,本條係基於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得淨額,而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於不考量清算債務情形下為收入淨值之具償債能力資格,作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基礎。是債務人如無第134條之不得免責事由而因本條規定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欲獲得免責利益,本條例第141條即規定債務人清償額如達本條規定之債務人清算前2年內之所得淨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可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司法院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
⒉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更生)、第81條第4 項第3 款(清算,本段下稱【本條】與
上開更生規定,本段下均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均應於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
非消費支出在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與證據,
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
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債務人就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2 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更生)、第81條4項第4款(清算)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5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第2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4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且本條例將法定
扶養費視定為清算財團之財團費用(第106條第2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務(第138 條),並就該費用之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第81條第5 項規定,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方式計算,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6點更明定就上開第43條第6項第4款(更生)、第75條第2項、第133條規定之「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2 、3 項規定認定。
⑶依上開
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條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詳見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⑷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而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基準
⑴本條「可處分所得」之定義與範圍
就本條規定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定義與所得範圍,於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注意事項並未有規定,惟依本條例有「可處分所得」用語規定條文(第64條、第64條之1 、第75條、第133條),考量本條係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屬相同規範結構,
參照第64條之1 規定將債務人財產與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分列之規定方式,斟酌本條立法目的,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之定義,應以利於債務人經濟重生之目的,將:①「債務人聲請清算日前2 年之該日(下稱【聲請清算前基準日】)可處分財產」(即債務人於該基準日前之可處分所得,如於該基準日仍有留存,該留存部分雖仍屬可處分所得之性質,
惟於形式上係以該基準日時可處分財產形式呈現)、與②「自該基準日起至聲請清算日之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二者,區分看待,而僅將該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即上開②)認列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而不將聲請前基準日可處分財產(即上開①)認列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⑵本條「可處分所得」之計算與認列
①依前述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之說明,如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為主張與認列者,因本條例最低生活費已將非消費支出估算於內,則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上,即毋庸再扣除該等非消費支出,而將收入所得逕認列為可處分所得。
②僅於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採逐項舉證認列者,始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以收入所得扣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後之餘額作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③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故就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之執行法院核發之扣薪移轉部分,仍應計入本條之可處分所得範圍內(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
⑶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之認列可處分所得
①清算程序,係由本條例第98、99條規定之債務人財產組成清算財團,於依序償付本條例第108 條各款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支出後,始對清算債權進行清償。是清算財團組成範圍與多寡,除直接影響清算債權受償程度外,清算結果之普通債權分配總額,亦為第133 條規定之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比較基準。是清算財團之組成範圍,顯為影響第133 條免責與否之因素。
②就清算財團之組成,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下稱【專屬權利及禁扣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是該等權利與財產,如未依第99條規定裁定擴張納入清算財團,必減少清算債權之受償額,而影響債務人能否依第133 條免責
之虞。
③惟就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專屬權利與禁扣財產,是否應列入第133 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範圍。❶就此問題,目前實務對法令規定禁止扣押之退休金、撫卹金、保險金等社會保險給付權利(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16條、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之給付款項,如經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個人金融帳戶後,認該等權利已轉變成被保險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非屬原各該社會保險法律所稱之權利,故除有強制執行法規定之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仍可對存款銀行內之該等保險給付金為執行。❷另就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是否應計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實務亦認應將該等給付金額列入,惟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扣除並擴及未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103.11.11/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❸是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所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如該等保險給付已由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個人金融帳戶,應將該等金額計入該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之所得收入範圍,且因第133 條係將債務人及受其
扶養權利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作為本條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之減項,故於本條應逕將該等金額全額列入而毋庸同於計算第64條第1 項之收入時減除必要生活費用。
④惟就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該條於103.01.08 增訂勞工保險專戶制度(同條第2 、3 項,依勞工保險局實務作業,該專戶立帳行庫僅由土地銀行承作),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且明定該專戶內款項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於110.04.28 修正擴張至本條例全部保險給付。是債務人如有勞工保險專戶者,該專戶內款項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並非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不可強制用於清算債權,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自保險人機關匯入該專戶內款項,雖屬債務人收入之範圍,然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如僅單純依其收入性質而列入該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範圍,顯增加債務人清算免責之責任金額,而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均係基於保障勞工基本生活權與減輕勞工因保險事故所受經濟負擔壓力之政策目的,故於解釋上,勞工保險專戶內款項不宜列作本條例第133 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之債務人所得收入項,以達成勞工保險條例之政策目的,並使本條例第133 條之該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範圍、清算財團、債務人清算後固定收入之各數額計算上,取得應計入項之整體平衡。
㈣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之繼續清償額規定間之適用關係
⒈第133 、134 條之各該不免責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並存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 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 條之繼續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
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 條之金額高於第142 條之金額之情形,因第133 、141 條係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否逾第142 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 以上,債務人均應清償至第141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134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1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要件。
三、本件債務人是否免責之判斷
㈠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調查第133-135 條各條項事由提出書面報告(下稱【司法事務官書面報告】)、並通知債權人及
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具狀及到場陳述其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情事,債權人全部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經本院審核後述事項,認債務人於依消債條例規定計算後,雖未該當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惟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未提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之應不予免責事由。
㈡本件不該當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經本院核對聲請更生(消債更)、更生程序(司執消債更)、聲請清算(消債清)、清算程序(司執消債清)卷證資料認定結果(參見附表一):
⒈本件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係因債務人清算財團價值過低,不足負擔程序
必要費用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全體債權人未有受償)。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109.01.07-111.01.07 ),平均月收入約1 萬5000元,其所得淨額共36萬,扣除債務人與其女兒必要生活費用37萬0471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兩年前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1 萬0471元),並無賸餘。
⒊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額(0 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1 萬0471元),是本件並無第133 條適用餘地。
㈢第134 條第8 款之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事由
⒈第134 條之立法理由係「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爰設本條。」。依該立法理由,本條顯係基於本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調整債務人利用清算程序所獲得之利益,保障債權人受償機會,藉以平衡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與社會整體經濟生活之公平健全成長。
⒉本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其立法理由以「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8 款」。
⒊上開立法理由所列規定,雖除第9 條第2 項、第41條外,其餘均屬聲請清算與清算程序中之規定,惟清算程序之開始原因,除債務人自始即依本條例第三章第
一節規定聲請清算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者外,另有以下之於更生程序中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之由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事由:
⑴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之事由
①第53條第5 項: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②第56條:無故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拒答詢問、不遵守法院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③第76條:法院認可更生方案
翌日起一年內,發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⑵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之事由
①第61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未經可決(第59條之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第60條之經債權人同意之視為可決),且無撤回更生聲請(第12條)、或經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第64條)情形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②第65條: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即依第59、60條可決之更生方案,應依第62條規定,送由法院審查第63、64條事由裁定是否認可更生方案),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⑶法院依聲請裁定開始清算之事由
①第74條之債務人聲請: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②第75條之債務人聲請: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⑷更生程序改清算程序之效力
依第78條第1項規定,前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如第2 項規定之更生程序已申報債權視為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費用或因履行更生方案所負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⒋就上開更生程序中經法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之事由中,有依該規定之性質或依債務人違反之事由,可認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應歸責債務人之情形者,於此情形,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致更生程序被改以清算程序進行,客觀上對債權人係不利益,是參照第78條之更生程序改清算程序之效力,如該等
可歸責事由可認出自債務人故意行為,自應將該等可歸責事由列為本條第8 款之「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判斷。
⒌就上開更生程序轉換清算程序事由中,就其中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事由(第61、65條),因均涉及更生方案未經法院認可,依更生方案認可之性質,依下列推論,可認定債務人依本條例負有誠實與盡力清償之義務,亦即:
⑴第61條之未經可決之更生方案,法院於裁定清算時,仍應審查是否屬第64條、第64條之1 之可認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而應予認可之情形。
⑵第62條之經可決之更生方案,法院於裁定認可時,亦應審查有無第63條第1 項第1 至9 款之更生條件是否對雙方公平或債務人就更生有不正事由之不應認可事由。
⑶依上開各裁定之審查,更生方案認可標準,在於債務人就更生方案之提出是否誠實並提出盡力清償之條件為判斷。依此判斷標準,可認債務人於更生程序,負有誠實與盡力清償之義務,如其故意有不誠實行為(下稱【違反誠實義務】)、或依其
經濟能力客觀上可提出符合已盡力清償要件(第64條、第64條之1 )之更生條件但卻故意不提出(下稱【違反盡力清償義務】)者,係濫用更生與清算制度,而屬違反本法義務之行為。
⒍依前段所述,如債務人如於更生程序有違反誠實義務、或違反盡力清償義務,致更生程序經裁定變換為清算程序,該等違反義務之行為,自應屬第134 條第8 款之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可為審查債務人應否免責之事由。
㈣本件之認定
本件依附表一、二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起至裁定終結清算時之財產收入狀況,附表二備註欄之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時之收入狀況(參見附表一備註欄之「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收入淨值」為每月2 萬1754元可用於更生條件之提出),惟僅提出低額之清算方案(總清償金額38萬7792元、每月償還5386元,債權清償比率13.55%),經司法事務官認認清償額過低不符合其收入狀況,請其重提方案並給予建議方案(清償總額286 萬0792元、初期至後期每月清償額9700元至1 萬8300元、債權清償比率42.44%),惟債務人於客觀上可提出符合其經濟能力之可認符合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條件,卻仍拒絕提出並請求改裁定行清算程序,經本院裁定認其未已盡力清償而裁定開始清算(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依前述說明,債務人於更生程序
顯有違反盡力清償義務致改行清算程序,並因此使債權人全未獲償,自該當第134 條第8 款之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要件,而應依本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本件依上開事證,債務人有第134 條第8 款事由,應依本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爰依第141 條第1 、2 項規定,記載債務人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規定,及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各該數額如附錄所示。
四、本件不免責裁定與聲請免責教示說明
㈠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經本院審核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爰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依第141 條第2 項規定附記應附法條與債務人應繼續清償數額如附錄所載。
㈡聲請免責教示說明-第141 條第1 項之債務人「繼續清償」之資金適格要件
⒈本條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⒉本條第133 條之未達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不免責事由,其以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而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其薪資業務所得與固定收入為淨值(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收入淨值)為要件,係基於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具備償債能力,故以本條算定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作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要件。
⒊基於第133 條係以債務人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為本條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要件基礎,則就依本條不免責後之於第141 條第1 項之「繼續清償」,依條文間之邏輯關係,自以債務人以第133 條之其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為清償款項來源。
⒋又參照依第133 條所算定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係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比較計算基礎而未區分或規定該分配總額係由普通債權之本金利息或劣後債權之組成或比率,是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屬定額責任還款性質,
堪能認定。
⒌另依第140 條第1 項但書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債權人禁止追償期間、第14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對清算債權人所為之清償係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之優惠規定,參照本條立法理由(參見附件法條),債務人提出之清償,於清償費用後即可用於清償本金,抵充順次為:「費用、本金、利息、
違約金」,然債務人所提出之清償既於清償費用後即可清償本金,則債務人就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不足額所為之依第141 條第1 項之繼續清償,依第14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係清償費用與本金,於達於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即可免責,對債務人並無產生利息或違約金之加重債務責任經濟負擔,故債務人應可依其清償能力漸次還款,而達成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
⒍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於依第141條第1項聲請免責時,必須提出清償資金來源係基於第133條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相關證明,以為免責與否之認定基準。除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發生
繼承事由而以繼承所得財產清償外,如債務人以新債還款、
第三人之
贈與或代為清償等(不問貸款人或第三人與債務人關係),均不符合本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債務人不免責,依本條例第11條、第133 條、第141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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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司法事務官執行管理人職務結果 .第105 條公告清算債務人資產表 .第136 條調查報告 | 本院核對卷證資料認定結果 .聲請更生(南司消債調/111消債更97) .更生程序(112司執消債更149) .清算程序(112消債清98/113司執消債清1) |
| | | 【113.05.17公告更生方案債權表】 .普通債權共303萬1854元 | |
| | 聲請至裁定時 (111.01.07-112.12.28) .平均月薪 35,340元/月 | | 裁定至清算終結 (112.12.28-113.06.23) .平均月薪:38,830元/月(萬璁給付) |
| | 【更生裁定認定】 .聲請人陳報2 萬0576元/月,並需扶養尚處就學階段之女兒8538元/月,合計2 萬9114元 .裁定以未逾最低生活標準 按聲請人陳報金額認列(即 1 萬7076元/月),並加計扶養必須支出, 合計2 萬5614元。【清算裁定認定】 .111.11-112.04 認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女兒費用 | | 【本院核對結果】 ㈠台南市最低生活費/第64條之2 金額 ①109年度1萬2388元/1萬4866元 ②110年度1萬3304元/1萬5965元 ③111年度1萬4230元/1萬7076元 ④112年度1萬4230元/1萬7076元 ⑤113年度1萬4230元/1萬7076元 ㈡本院就生活費扣除項之認定: 債務人女兒91.08 年生,於111.08 已滿20歲,就讀大專院校,應認111.08 後毋庸扶養。 |
| 清算前2 年收入 111消債更97 112消債清98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 112.12.28 .計算期間 110.12.28- 112.12.27
| 【更生裁定認定】 .薪資所得:萬璁實業有限公司 .薪資:約25,250元/月 【清算裁定認定】 .因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之可決,且債務人仍執意每月僅能清償5,386元,所提更生方案償還比例僅達總債權額13.55%,難謂已盡力清償而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113.09.11調查報告】 .職權調查債務人於110年起任職於萬璁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112.01-12平均薪資3 萬4512元(已扣除勞健保),未領有經常性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
| 【本院核對結果】 ㈠債務人薪資所得: ①債務人陳報(113.11.28具狀)於聲請更生日前2年間係於菜市場從事叫賣(小蜜蜂)、送菜等工作,薪資以時薪計算,當日領現,每月平均收入約1 萬5000元。 ②111.02.21起任職:萬璁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111.03-111.12:平均實領33,510.4元/月 112.01-112.12:平均實領34,512.5元/月 113.01-113.10:平均實領39,996.9元/月 ③債務人陳報(114.04.07具狀)因身體健康因素,已於113.12.31自萬璁實業有限公司離職, 迄未有正職工作。 ㈡所得稅申報資料 ①111年度申報30萬8669元。 ②112年度申報45萬2234元。 |
| | 【更生方案認定】 .共179元 ㈠汽車1 輛(88年出廠,無殘值) ㈡土地銀行存款1元 ㈢東門郵局存款178元 | 【113.09.11調查報告】 .依債務人清算財團(左欄汽車、存款)價值過低,不足負擔程序費用,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 |
| 清算程序 .第105條 公告資產表 .第121條 替代會議裁定 | | 【113.06.03替代會議裁定】 .債務人財產(汽車、土銀、郵局存款)價值過低,不執行變價。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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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依上開核對結果就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最低額之認定】 | | | |
| 【第133條 要件認定】 一、前段之「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收入淨值」要件 .條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㈠裁定開始清算日:112.12.28 ㈡開始清算後之薪資職業所得固定收入:薪資38,830元/月(112.12.28-113.06.23/萬璁給付) ㈢開始清算後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 17,076元/月(112.12.28-113.06.23/第64條之2) ㈣前段要件判定:符合(上開㈡減㈢仍有餘額21,754元/月) 二、後段之「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要件 .條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㈠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109.01.07-111.01.07 (調解聲請日111.01.07/消債條例第153 之1 規定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清算以調解聲請日為聲請清算日) (裁定更生日111.05.30) (裁定清算日112.12.28/本條例第78條規定,以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債務人陳報(113.11.28具狀)於聲請更生日前2 年間(109.01-111.01)係於菜市場從事叫賣(小蜜蜂)、送菜等工作,平均月收入約1 萬5000元。以此計算共18萬元。 ㈡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額: 本件債權人未獲償。 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 ⒈聲請前2 年期間可處分所得:1 萬5000元/月,共36萬元(薪資所得) (本件依第64條之2 之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認列必要生活費用,故就收入所得毋庸扣除非消費支出,逕以收入認列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前2 年期間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共37萬0471元): ①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09年度:1 萬4866元/月,共17萬5035元(109.01.08-109.12.31) 110年度:1 萬5965元/月,共19萬1580元 111年度:1 萬7076元/月,共3856元(算至111.01.07) ②債務人女兒91.08 年生,於111.08 已滿20歲,應認計算扶養費期間為109.01.07-111.08 ,依更生裁定認列之扶養費8538元。共17萬0760元。 ③以上(①②)合計:37萬0471元 ⒊聲請前2 年期間所得淨額:-1 萬0471元(上開⒈減⒉後數額) ㈣要件認定: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額(0 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1 萬0471元) | | | |
| 【111消債更97裁定】(節錄裁定認定之必要生活費用、財產收入與資產狀況) | | | |
| ㈢聲請人稱任職於萬璁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5,25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消債更卷第163頁)附卷為憑。而聲請人108、109年度查無所得申報,有…(財產資料證明,從略)…在卷 可佐。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5,25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元及第一產物保險保單1份(保單解約金847元),有…(財產資料證明,從略)…附卷 可稽, 堪認屬實。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法條規定從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2萬576元(計算式: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房租支出3,500元=2萬576元,消債更卷第20頁),已逾 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以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應以1萬7,076元計算較為公允。又聲請人之之女兒為91年出生,現約19餘歲,109年度查無所得申報,目前就讀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智慧商務系,並於高雄市大社區租賃房屋,有聲請人女兒之 戶籍謄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生證、房屋 租賃契約(消債更卷第165至167、207至211頁) 可參,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再以聲請人應負擔 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撫養費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萬7,076元÷2人=8,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陳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未 逾此範圍,應屬可採。 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萬5,614元(計算式:1萬7,076元+8,538元=2萬5,614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5,25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5,614元後,已入不敷出,而其名下亦僅有存款1元及1份產物險保單(保單解約金847元),聲請人明顯已無 資力清償所負295萬1,830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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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嗣債務人於112年4月28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386元,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38萬7,792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86萬792元之13.55%之更生方案到院(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平均薪資為3萬5,376元,扣除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長女費用後,第1年至少提出每月9,700元、第2年至第6年提出每月1萬8,300元為適當,惟債務人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仍表示僅能依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無力負擔上開金額,並同意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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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債務人市場叫賣零工 平均月薪1 萬5000元 (113.11.28具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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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344,834元 平均月薪: 34,483元 | | 合 計:335,104元 平均月薪: 33,5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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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07-112.04.28 聲請調解至更生方案薪資總額 | | | 合 計:480,776元 平均月薪: 30,04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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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427,596元 平均月薪: 35,633元 | | 合 計:414,150元 平均月薪: 34,512元 | |
| 111.01.07-112.12.28 聲請調解至清算薪資總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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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6.03 終結清算 113.06.23 終結確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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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410,819元 平均月薪: 41,081元 | | 合 計:399,969元 平均月薪: 39,9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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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務人更生方案(112.04.28)】 .6 年,分72期,每期1 個月,每期5386元/月 .總清償金額38萬7792元 .債權清償比率13.55%
【司事官更生方案(112.07.04)】 .依債務人女兒將於113.06畢業、債務人更生中薪資(3萬5376元/月),建議階段式更生方案: 第1 年,每月9700元(共11萬6400元) 第2-6 年,每月1 萬8300元(109萬8000元) .6 年總額:121萬4400元 .依112.03.16債權表債權總額286萬0792元〈不含劣後債權5545元〉,債權清償比率42.44%。 .債務人對司事官更生方案意見(112.11.15) 債務人陳報債務人女兒畢業後仍計畫升學需債務人扶養,無力負擔建議更生方案,請求裁定清算 | | | | |
| 債務人更生方案不符合第 64-1 條第2 款之已盡力清償之認定(餘額80%用於清償) | | | | |
| ㈠條文規定 第 64-1 條: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㈡債務人112.04.28更生方案不符合本條款標準之計算 ⒈依司事官認定之更生期間平均月薪3萬5376元/月,惟附表二債務人於聲請調解至提出更生方案(111.01.07-113.04.28)實際薪資計算,其平均薪資3萬0049元/月,爰以有利於債務人之較低金額計算。 ⒉依附表二債務人實際薪資計算本條款標準 ⑴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其平均薪資3萬0049元/月,計算6 年,216萬3528元。 ⑵履行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①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以本條例規定10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萬7076元/月,計算6年,122萬9472元。 ②不加計女兒扶養費(於111.05.30 裁定更生後已於111.08已成年) ③加計女兒扶養費 :加計112.04-113.06 (算至大學畢業止,共15個月。大學後繼續求學部分,認為不應再扶養)女兒扶養費(以更生裁定8538元/月),共12萬8070元。 ⑶計算結果(本條款之上開⑴-⑵餘額之80%) 【計算式:(可處分所得總額 -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 4/5 】 ①不認列女兒扶養費: (216萬3528元 - 122萬9472元)× 4/5 = 93萬4056元元× 4/5 = 74萬7244元 ②認列女兒扶養費: (216萬3528元 - 122萬9472元 - 12萬8070元)× 4/5 = 80萬5986元× 4/5 = 64萬4789元 ⒊不符合之判定 ⑴債務人112.04.28 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38萬7792元,均未餘上開⒉、⑶所載之金額,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達已盡力清償之標準。 ⑵經司事官提出112.07.04 建議更生方案,債務人未修正,即以扶養因素,請求清算。 | | | | |
| 債務人陳報(114.04.07具狀)因身體健康因素,已於113.12.31自萬璁實業有限公司離職,迄未有正職工作 | | | | |
附錄: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應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第141條第2項) | | | | | | | | | | | |
| | | 清算程序分配結果(分配總金額元) .113.05.20 公告債權表(總額與比例/第33條) .113.05.20 公告資產表(無分配實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第129 條) | | | | | 第133 、141 條之最低清償額 (最低總額 元) (不足總差額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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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欄說明】 ㈠「清算程序分配結果」欄部分 本欄所載之各欄資料,依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以下資料: .113.07.12 公告債權表(總額與比例/第33條) .113.07.29 公告分配表(無人提 異議/第123 條) ㈡「第133 、141 條之最低清償額」欄部分 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⒈「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最低額」 計算式:(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權比率 ⒉「第133 條應待債務人續償額」 計算式:各該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最低額-各該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㈢「第142 條之最低清償額」欄部分 第141 條規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⒈「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20%」 計算式:各該普通債權人債權額×20% ⒉「未達第142 條餘額」 計算式:各該普通債權人債權額×20%-各該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 | | | | | | | | | |
| 【本條例第141 條第2 項規定應附錄法條】(參見附件法條) .本條例第141 條第1 項 .本條例第142 條規定 | |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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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 |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1 條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 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 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7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 拘束;對於債務人有 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 三 節 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第 75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43條第7 項】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 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 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105 條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 .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法院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處所,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二、 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26 條第 2 項】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 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 128 條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立法理由】 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 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理由】 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立法理由(節錄)】 ㈤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到場義務、第四十一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報告義務、第八十九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一百零一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答覆義務、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八款。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立法理由(節錄)】 債務人違反第八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 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40 條(節錄第1 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142-1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對清算債權人所為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前項裁定之債務人,於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為清償,亦適用之。 【101.01.04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經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仍應為清償,為鼓勵其繼續清償,關於其清償之抵充順序,使之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不受 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先抵充利息之限制,且對所有清算債權人(包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所為清償均有其適用,該受清償部分不再繼續發生利息,得減輕債務人之負擔,增加免責之機會,爰增訂第一項。至於利息、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於抵充費用、原本後先抵充利息,次充違約金,附此敘明。 三、債務人於本條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法院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確定者,本於第一項規定意旨,明定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所為之清償,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至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發生抵充效力部分,不因此而受影響, 自不待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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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
| |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 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 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第 39 條 .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第 41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 |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
| | (同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 二十七、關於第六十四條、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部分: (一)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 (二)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債務人以其收入或財產按月清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其數額逾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如承租房屋應支付合理租金之額度,致減少前款普通債權得受償總額者,不宜認已盡力清償。 (三)法院審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 1.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 2.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 3.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至第七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 (四)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所稱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五)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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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22 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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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9 條(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節錄第1-3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 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9 條(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節錄第1-3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9 條(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節錄第1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