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務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邱琛富(原名邱先榮)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諭知債務人自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認存款新臺幣(下同)53元、720元、88元、100元、261元、2,100元等金額甚微,無處分實益,而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報意見分述如下:
債務人自營賣漁,現金交易,收入不固定,每月營業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後,淨收入平均約10,000元,113年1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593元,113年2月起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870元,113年1月至113年3月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7,076元,無其他商業保險。債務人已逾74歲,體力大不如前,無法從事高強度勞動工作,復無其他專長,僅能仰賴每月販售漁貨賺取微薄收入及國保老年給付共14,870元維生,不足部分則由配偶資助,故債務人維持生活已有困難,請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本件債務之發生原因大多數為企業貸款、保證債務與信用卡債務,有為經營企業所需而發生之借貸,相對人已享受利益,自應負擔償還之責,債務人明知其對大量消費或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避免不必要之支出,竟從事超過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0元,若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不公平,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
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查債務人年逾70歲,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自營賣漁,現金交易,每月營業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後,淨收入平均約10,000元,113年1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593元,113年2月起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870元,113年1月至113年3月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收入合計14,870元等情,有收入
切結書、個人戶籍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郵局存簿(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45至47、53至63頁)在卷
可參。又債務人於履行債務
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
誠信原則,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
是以,債務人自113年4月起,淨收入14,87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
堪認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
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債務人至少自100年起未曾出國,有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觀之各債權人所陳報之資料,並未顯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
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2.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無保險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財產所得資料、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第43頁),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亦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
⑵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3.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