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代 理 人 翁淑蕊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上列債務人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鄭慧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嗣於112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柳營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8元、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存款48元,本院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經本院公告並送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無債權人為反對陳述,是顯無處分實益,故不召集債權人會議,由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返還債務人,並於113年6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誤,依
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3年6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配偶自110年起因中風臥病在床,生活一切均無法自理,並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僅得仰賴其照顧,故其自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亦無領取任何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其2人僅得以其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眷屬補助每月3,150元、其配偶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公所殘障補助等合計每月約2萬元支應生活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9日、111年9月30日函為證(消債清卷第19、99、101頁),而債務人並無再領有其他勞工保險給付、租屋補助及社會福利補助等,亦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9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6日函附卷
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49至53頁),是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應僅有其每月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眷屬補助3,150元,應可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債務人主張其實際生活費用少於1萬7,076元,僅得與配偶在所領取之約2萬元額度內生活(消債職聲免卷第60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
是以,債務人每月
必要費用即為約1萬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3,15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