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黃鈺婷即黃月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及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
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紙保險單,債務人僅為被保險人,並無處分實益,足認債務人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處分變價,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於113年4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5月20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堪可認定。
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一)
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目前阿全碗粿擔任雜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扣除生活費用12,869元及支付房屋租金、醫療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等語。(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阿全碗粿,每月收入15,000元,
業據其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61頁)。是債務人於本院113年1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15,000元計算,應
堪認定。至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其未提供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列,堪屬合理。基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每月所得僅15,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已無餘額(計算式:15,000-17,076=-2,076),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