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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債  務  人  高國銘  

代  理  人  陳欣怡(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莫忠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瑞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筱琪  
            許雅綺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國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自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查明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各債權人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人須扶養母親高曾秀枝,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等語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後仍有固定薪資收入,其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可供清償,然債權人卻未受分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並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稱:不同意免責 
 ㈤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⒉本件債務人於112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自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5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今擔任復康巴士司機,每月收入約27,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有固定收入27,000元,可認定。
 ⒋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111年度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用額(聲請人之母,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人數3人),應依17,076元為認定基準,合計為22,768元【即17,076元+(17,076元÷3人)=22,768元】。則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為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22,768元後,尚餘4,232元(計算式:27,000元-22,768元=4,232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迄今擔任復康巴士司機,每月收入約27,000元,業如前述,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他所得,是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10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可處分所得應為351,000元【計算式:27,000元×13月(即111年5月至112年5月止)=351,000元】。
 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110年度至112年度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14,230元,以1.2倍計算,各該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分別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是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以上開標準計算,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5,380元(計算式:15,965元×4+17,076元×20=405,380元),加計母親之扶養費用為135,127元(計算式:405,380元÷3人=135,127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540,507元(計算式:405,380元+135,127元=540,507元)。 
 ⒎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51,000元扣除必要支出540,507元後,並無餘額,是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