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債務人江雅雯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
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清算財產,其中編號⒈之財產已由債務人於113年4月25日解繳等值金額款項即新臺幣(下同)33,593元至本院、編號⒉之財產亦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後,業經解送款項10,549元至本院,本院審酌本事件之特性,
乃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後
依職權分配
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44,142元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查明屬實,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44,142元,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33,6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9,824元,剩餘223,776元,顯然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4,142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㈣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目前仍任職於盟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盟盛人力公司),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領247,230元。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
⑴債務人自113年1月1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均任職於盟盛人力公司,此有債務人提出盟盛人力公司之薪資證明在卷
可稽,
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依前開薪資證明所載,債務人任職於盟盛人力公司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領薪資247,230元,從而,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7,470元,
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因該金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
⑶
是以,債務人自113年1月1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個人(債務人自陳依法無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0,394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7,470元-債務人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17,076元)乙節,堪予認定。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610,680元: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參酌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觀之債務人提出之盟盛人力公司薪資證明所載,債務人任職於盟盛人力公司自110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領薪資144,000元(即平均每月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領薪資303,000元(即平均每月薪資為25,250元)、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領薪資316,8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6,400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可處分所得為610,680元【計算式:24,000元×(24/30月+3月)+303,000元+26,400元×(8月+6/30月)=610,680元】,亦可認定。
⒋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其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
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
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110、111、112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分別以15,965元、17,076元、17,076元為已足。
⑵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個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為405,602元【計算式:110年度部分{15,965元×(24/30+3)月}+111年度部分{17,076元×12月}+112年度部分{17,076元×(8+6/30)月}=405,602元】。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05,078元(610,680元-405,602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總額為44,142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5,078元,且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9月7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
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清卷第23-12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69-71頁、第214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
反證提出,因此尚難認定債務人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⑵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憑,
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
系爭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⑶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債務人於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 | |
| | |
| | |
| | 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後,業經解送款項10,549元至本院,嗣後由本院分配。 |
附表二: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或繼續清 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幣 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本件無債務人對於依 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負有 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 | | | | | | |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113年6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79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