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債  務  人  莊凡儀即莊春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凡儀即莊春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分150期,月付約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6年1月毀諾。於112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存款、保單解約金總計3萬2,463元,前開財產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再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作成分配表,於113年8月12日公告分配表,待分配表無人異議後分配上開款項予各債權人,並於113年9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3年9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用。
 ⑵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自112年12月2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參加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現尚未尋獲固定工作,惟仍暫以自由業臨時工之每月1萬8,000元收入為主要收入來源(消債職聲免卷第99頁),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結訓證書在卷可佐(消債清卷第71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05至110頁),且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訊問時稱目前仍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平均薪資仍為1萬8,0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163頁),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8,000元,應認定。又債務人陳報其僅於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並匯入其女兒之郵局帳戶,而無領取其他各項政府或社會福利津貼、補助、保險金(消債職聲免卷第99至101頁),有債務人提出其女兒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117至133頁),且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3日函內容相符(消債職聲免卷第35、39、41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萬1,600元(計算式:18,000元+3,600元=21,600元),應堪認定。
 ⑶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未逾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現無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職聲免卷第101頁)。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7,076元。
 ⑷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所得每月2萬1,6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076元後,仍有餘額4,524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之收入為臨時工薪資43萬2,000元(以每月1萬8,000元計算,共24個月)、租金補貼4萬320元【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每月3,600元(換算每日為120元),共11個月又6日;計算式:3,600元×11個月+120元×6日=40,320元】、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6,000元、機車報廢回收補助金2,300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其女兒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聲請前兩年間收入資料表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71頁、消債職聲免第117至133、135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8萬620元,應堪認定。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110至112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3,304元、1萬4,230元、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110至11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分別為1萬5,965元、1萬7,076元、1萬7,076元,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以上開標準計算(110年以4個月計算、111年以12個月計算、112年以8個月計算),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萬5,380元(計算式:15,965元×4個月+17,076元×12個月+17,076元×8個月=405,380元),且債務人陳報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消債職聲免卷第101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即為40萬5,380元。
 ⑶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8萬620元扣除必要支出40萬5,380元後,尚餘7萬5,240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僅為3萬2,463元,是本件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之數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7萬5,240元×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額之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4,073元
15.81%
5,133元
11,896元
6,763元
488,815元
483,682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1,908元
3.70%
1,201元
2,784元
1,583元
114,382元
113,181元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998元
2.23%
722元
1,674元
952元
68,800元
68,078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9,038元
3.55%
1,153元
2,672元
1,519元
109,808元
108,655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9,331元
15.46%
5,018元
11,630元
6,612元
477,866元
472,848元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6,415元
2.56%
832元
1,930元
1,098元
79,283元
78,451元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082元
1.82%
590元
1,368元
778元
56,216元
55,626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37,636元
12.53%
4,069元
9,431元
5,362元
387,527元
383,458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0,794元
12.04%
3,908元
9,057元
5,149元
372,159元
368,251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7,963元
20.75%
6,737元
15,614元
8,877元
641,593元
634,856元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3,016元
6.88%
2,232元
5,174元
2,942元
212,603元
210,371元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2,879元
2.67%
868元
2,010元
1,142元
82,576元
81,708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清算事件,113年8月9日製作之金額計算書所示普通債權人債權原本為據(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94頁正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