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債 務 人 莊凡儀即莊春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莊凡儀即莊春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分150期,月付約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6年1月毀諾。嗣於112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存款、保單解約金總計3萬2,463元,前開財產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以裁定代 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再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作成分配表,於113年8月12日公告分配表,待分配表無人 異議後分配 上開款項予各債權人,並於113年9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3年9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是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⑵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自112年12月2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參加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現尚未尋獲固定工作,惟仍暫以自由業臨時工之每月1萬8,000元收入為主要收入來源(消債職聲免卷第99頁),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 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結訓證書在卷 可佐(消債清卷第71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05至110頁),且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訊問時稱目前仍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平均薪資仍為1萬8,0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163頁),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8,000元,應 堪認定。又債務人陳報其僅於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並匯入其女兒之郵局帳戶,而無領取其他各項政府或社會福利津貼、補助、保險金(消債職聲免卷第99至101頁),有債務人提出其女兒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117至133頁),且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3日函內容相符(消債職聲免卷第35、39、41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萬1,600元(計算式:18,000元+3,600元=21,600元),應 堪認定。 ⑶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未逾 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現無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職聲免卷第101頁)。 是以債務人每月 必要費用即為1萬7,076元。 ⑷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所得每月2萬1,6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076元後,仍有餘額4,524元之事實, 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之收入為臨時工薪資43萬2,000元(以每月1萬8,000元計算,共24個月)、租金補貼4萬320元【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每月3,600元(換算每日為120元),共11個月又6日;計算式:3,600元×11個月+120元×6日=40,320元】、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6,000元、機車報廢回收補助金2,300元 等情,有債務人所提收入 切結書、其女兒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聲請前兩年間收入資料表在卷 可參(消債清卷第71頁、消債職聲免第117至133、135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8萬620元, 應堪認定。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110至112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3,304元、1萬4,230元、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110至11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分別為1萬5,965元、1萬7,076元、1萬7,076元,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以上開標準計算(110年以4個月計算、111年以12個月計算、112年以8個月計算),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萬5,380元(計算式:15,965元×4個月+17,076元×12個月+17,076元×8個月=405,380元),且債務人陳報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消債職聲免卷第101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即為40萬5,380元。 ⑶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8萬620元扣除必要支出40萬5,380元後,尚餘7萬5,240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僅為3萬2,463元,是本件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 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之數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 | | | | | | | | | | | | |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7萬5,240元×債權比例)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額之20%)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清算事件,113年8月9日製作之金額計算書所示普通債權人債權原本為據(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94頁正反面)。 | | | | | | | | |
|
|